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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立臣与周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臣,周克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杨立臣,无职业。被告周克臣,无职业。原告杨立臣与被告周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臣、被告周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月工劳务,期限为3个半月,劳务费为17000元。当日原告开始进驻被告地点,为被告工作。原告共在被告处提供劳务108天,期间原告借支给被告7000元,剩余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给我干活是事实,2014年6月我已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7月原告家中有事又从我处借款7000元,由于摆盘时原告不能胜任工作,我另雇人摆盘花费500元应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由于原告在喷药时将水稻药死了,原告自己说剩余工资不要了。原告为了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1作业站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未支付工资,作业站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被告认为连队没有给我们调解过;证据2.杨发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未支付工资。被告认为杨发系原告的父亲,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有效性。被告为了证明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3份,证明原告喷药不当对被告水稻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车兴磊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说原告将水稻药死没有依据,证人也没有看到药水稻的过程;证据2.照片23张,证明原告喷药给被告水稻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说水稻是我药的,但照片中没有我;证据3.票据6张,证明治疗水稻支付的费用。原告认为没有将被告的水稻药死,对此发生的费用原告不承担;证据4.欠据1份,证明原告7月16日从被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钱是我干活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的陈述,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证据1,由于证人未出庭,且水稻是否受到药害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仅凭证人证言就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由于无法认定被告的水稻是否受到药害及造成药害的责任人或原因,故该证据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雇原告为其从事水田工作,期限为3个半月,劳务费为17000元,当日原告到被告地点工作。原告共在被告处提供劳务108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支劳务费,累计为7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为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注明欠周克臣7千元。此后,被告未再付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借支劳务费的次数及数额均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在工作期间从被告处预先支付了劳务费7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向其借款7000元的问题,原告出具欠据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未结清,借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出具的是欠据而不是借据,因此,此款应是原告对预先支付的劳务费7000元的认可,是同一笔款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因原告喷药不当致使水稻受到药害及因此原告自己不要剩余劳务费的问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水稻受到药害的原因及责任人,如确有损失,可另行处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原告放弃剩余的劳务费,且原告正在主张劳务费,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付出劳务后,应当得到劳务费,被告已支付7000元,剩余10000元应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克臣给付原告杨立臣劳务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克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