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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滥伐林木罪柴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柴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2014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柴某甲,务农。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柴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至17日,被告人刘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人员砍伐凤林镇大悲山村下社自然村“下山头山”的林木,其中松原木607段、杉原木3段、杉原条2段、阔原木18段,木材材积共计17.1737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8.62立方米。2014年11月12日、11月15日,被告人柴某甲明知被告人刘某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系违规出售木材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共收购被告人刘某出售的松原木512段、杉原木2段、杉原条2段、阔原木4段,计木材材积12.879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1.4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涉案的原木607段、杉原木3段、杉原条2段、阔原木18段,扣押在被告人柴某甲锯板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柴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现场木材检尺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松原木607段、杉原木3段、杉原条2段、阔原木18段、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江山市木材经营加工核准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江山市林业勘查设计队鉴定意见、证人柴某乙、蔡某、黄某、柴某丙、周某甲、徐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柴某甲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柴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柴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松原木607段、杉原木3段、杉原条2段、阔原木18段,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中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单诗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