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玉田县林南仓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与杨玉柱、蒲玉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玉立,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蒲玉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一村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林南仓镇一村。法定代表人陈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柳宏明,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士信,农民。上诉人杨玉柱、蒲玉立、蒲玉山、李桂武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玉柱、蒲玉山、李桂武、蒲玉立平常从事用自己的设备打通地下��道的工作。被告经陈宝坤、被告张士信介绍,原告一村村委会与被告杨玉柱就该村浴池排污管道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杨玉柱负责管道打通地下排水通道及管道安装。后被告杨玉柱找来同村的被告蒲玉山、李桂武、蒲玉立共同提供水泵、钻机、电缆等设备到原告浴池处施工。工程于2013年3月6日开工,至同年3月8日完工。此项工程中,原告自唐山田恒塑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管材开支700元;安排四名村民协助施工,开支人工费等2500元;开支挖沟费500元。2013年3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蒲玉山、李桂武、杨玉柱、蒲玉立施工费2400元。施工完毕后,此排污管道不能排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蒲玉山、李桂武、杨玉柱、蒲玉立共同提供设备、共同施工,在此次施工中形成合伙关系。该四被告平常用自己的设备从事打通地下通道的工作,在此次施工中,被告主要工作亦��打通地下排水通道,属于交付劳动成果,且与原告不存在从属关系,该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该四被告交付的劳动成果系排水通道,用途为排水,但交付之后不能排水,不符合质量要求,应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被告张士信作为联系施工方的介绍人对工程质量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士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蒲玉山、李桂武、杨玉柱、蒲玉立赔偿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一村村民委员会各项经济损失6100元,四被告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玉田县林南仓镇一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玉山、李桂武、杨玉柱、蒲玉立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四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杨玉柱、蒲玉立、蒲玉山、李桂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管道“不能排水。不符合质量要求”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6100元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玉田县林南仓镇一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士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上诉人杨玉柱、蒲玉立、蒲玉山、李桂武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的协议,但是四上诉人合伙用自己的水泵、钻机、电缆等设备,为被上诉人的浴池打通地下排水通道及管道安装,属于向被上诉人交付劳动成果。四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本案工程于2013年3月6日开工,2013年3月8日完工,但是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工程能够通水,并符合质量要求的客观事实。故上诉人���张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管道“不能排水。不符合质量要求”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地下排污管道不能排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四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6100元(购买管材700元、人工费2500元、挖沟费500元、支付四上诉人施工费2400元)亦是错误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蒲玉山、李桂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蒲玉山、李桂武的诉讼行为按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玉柱、蒲玉立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玉柱、蒲玉立、蒲玉山、李桂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审判员刘庆武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