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923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母亲),女,住同原告。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叶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王某甲的女儿,2003年12月26日原告父亲王某甲与母亲周某经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从2009年3月经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500元至2015年1月止,自2015年2月起被告以原告已满18周岁为由拒绝支付每月的生活费。原告认为,原告虽已成年,但目前仍在闵行区xxxx中学读高二,没有参加工作,原告的生活开支很大,在外补课等都需要费用,原告母亲周某现在停薪留职,由其一人承担这些费用是不公平的,被告应继续支付生活费至高中毕业。经多次催讨,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起至原告高中毕业即2016年6月30日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共计1,50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充分,2009年3月闵行区法院调解过一次原告抚养费的案子,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5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2009年3月调解后,被告每月都支付550元直至2010年4月,2010年5月开始,我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是600元直至2015年1月,被告之前跟周某说过,多付的钱款,等待原告18周岁之后再结算。原告已经成年,被告不需要再支付抚养费,即使给原告钱,也是被告给女儿的钱,与周某没有关系。原告有什么要求,被告作为父亲,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愿意付出一些,但被告没有能力承受自2015年2月至原告高中毕业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只需支付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如果被告需要承担原告满18周岁之后的费用,那也是作为父亲在能力范围之内给原告的零花钱。如果周某还继续向被告要求原告的抚养费,那么自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多付的每月50元,要求和周某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并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即本案原告。2003年12月26日周某与王某甲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6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女抚育费人民币350元,至其女18周岁时止;被告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其女自2003年8月至2005年12月间的抚育费人民币1万元;……2009年3月,原告以就读初中预备班,学习、生活费用有较大幅度增长为由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至800元/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王某甲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550元,至王某18周岁时止。之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50元,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6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现就读于上海市xxxx中学高二年级,该校一学期学费1,400元,伙食费每月12元。还查明,被告王某甲系上海巴士四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其2014年年收入为58,544.10元(税前)。原告母亲周某于庭审中述称其原是巴士司机,2005年停薪留职至今。以上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收入证明、工资卡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虽已成年但仍在高中就读,依法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其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因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被告理应负担必要抚养费的一部分。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标准,应考虑原告所处年龄阶段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需求及被告收入情况,并结合上海当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关于被告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多支付的50元抚养费,应视为被告作为父亲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是父亲对女儿关爱与呵护的表现,且该赠与已履行完毕,因此被告对于多支付的钱款要求结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3,200元;二、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6月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管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