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调确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泉先、聂安仲、李裕成、李勇谋关于确认调解协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泉先,聂安仲,李裕成,李勇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嘉鱼民调确字第00004号申请人杨泉先,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聂安仲,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裕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李勇谋,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泉先、聂安仲、李裕成、李勇谋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杨泉先、聂安仲、李裕成、李勇谋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经嘉鱼县鱼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杨泉先同意于2015年5月30日前偿还聂安仲购麻款10370元、李裕成购麻款22000元和李勇谋购麻款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宏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