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执恢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高波与周劲松、周虹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波,周劲松,周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恢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高波。被执行人周劲松。被执行人周虹(系被告周劲松父亲)。申请执行人高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周劲松、周虹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2009)张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裁定书,于2009年5月18日以(2009)张民一初字第8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周虹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高家湾居委会25栋1-2-1号房屋(产权证号30××42)一套,2013年6月3日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2014年5月12日本院对该房屋进行了再次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现因被执行人周虹至今未全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2011)张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周虹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高家湾居委会25栋1-2-1号房屋(产权证号30××42)一套。二、被执行人周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周虹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给被查封财产设定担保物权,不得有其他妨碍执行的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需要再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