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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家喜与被告张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喜,张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孙家喜,男,1964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根生,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孙家喜诉被告张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喜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以做螃蟹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根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归还600元利息,其余款项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保护范围,超出部分应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孙家喜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付之日,并扣除已支付的600元);二、驳回原告的���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张根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生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