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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平川区水泉镇贾庄村黄某甲家与被害人袁某甲喝酒期间发生口角,后万某某持一长条凳击打袁某甲脸部,致袁某甲鼻面部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袁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内蒙古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万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袁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袁某甲所有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万某某供述,被害人袁某甲陈述,证人雒某某、马某某、黄某某、袁某乙、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住院病历,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自动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袁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