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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定魁与吴孔坚、冯锦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魁,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廖恒昌,曾伟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杨定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权、冯灿前,均系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孔坚,男,汉族。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被告冯锦波,男,汉族。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被告苏永坚,男,汉族。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被告廖恒昌,男,汉族。被告曾伟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定魁与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廖恒昌、曾伟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曾伟锋于2013年12月23日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2014年1月6日,本院以本案的审理需要等待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为依据的理由,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4月16日,原告杨定魁以涉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为由,要求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1月6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权、被告曾伟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均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廖恒昌因被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灿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因正在服刑无法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被告曾伟锋、廖恒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中午1时许,五被告合谋串通,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会所诈骗了原告32000元。后五被告涉嫌诈骗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抓获,此案现已移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发至今,五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被诈骗的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为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曾伟锋辩称,从本案的审理程序方面考虑,应先审理刑事部分再审理民事赔偿部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从实体方面考虑,被告曾伟锋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自始至终均没有承认过诈骗原告的款项,故被告曾伟锋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永坚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32000元应由五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永坚仅分到赃款4000元,剩余的款项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吴孔坚、冯锦波、廖恒昌四人应共同承担赔偿28000元。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32000元的诉请无异议,但该两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资金损失是否因五被告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所导致;2.五被告各人对原告被诈骗的款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曾伟锋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佛顺公诉字(2013)第03582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五被告诈骗了32000元,案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并已认定五被告共同诈骗原告的事实;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曾伟锋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佛顺检委代(2013)289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检察院已经发出告知书,此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曾伟锋没有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已经由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可以恢复审理。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曾伟锋没有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向被告廖恒昌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廖恒昌既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五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提供。案经开庭审理,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曾伟锋以找原告装修房屋为名,将原告骗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哥顿酒店休闲会所“洪湖”房里。以假身份出现的被告吴孔坚、苏永坚、冯锦波设赌局诈骗原告杨定魁共计34900元。原告在被告廖恒昌的监督下,在银行柜员机取出10000元,并写了24000元的欠条交给被告廖恒昌。其后,原告杨定魁先后将合共22000元转账至被告廖恒昌指定的银行账户里。被告吴孔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被告冯锦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被告苏永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被告曾伟锋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被告廖恒昌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5日被逮捕。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1月18日作出佛顺法刑初字第411号、76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被告的犯罪事实。因被告吴孔坚、冯锦波等人不服本院作出的佛顺法刑初字第762号的刑事判决书而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该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结果。鉴于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已被诈骗的32000元,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本院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交给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进行质证,并就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该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廖恒昌被本院认定犯信用卡诈骗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刑期已届满被释放。被告曾伟锋被本院认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现刑期已届满被释放。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已经生效的佛顺法刑初字第762号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五被告合伙诈骗原告杨定魁32000元,对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五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五被告共同实施骗取原告的上述款项,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是导致原告的资金被骗取的原因之一,本院无法确定各责任人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造成原告资金被侵占的后果应由五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被告应向原告各自赔偿6400元。故原告要求五被告直接赔偿其资金被侵占损失32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苏永坚提出其仅收取分赃款4000元,故其提出仅承担赔偿4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各被告应按各人应承担的赔偿款6400元为基数,从原告的资金在2013年3月22日被骗取之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五被告从其被骗取款项的2013年3月22日之次日开始计付利息,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此外,鉴于五被告共同实施骗取原告的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五被告各人对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廖恒昌、曾伟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原告杨定魁赔偿被侵占的资金6400元及利息(以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廖恒昌、曾伟锋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款6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廖恒昌、曾伟锋各自对其他被告应负担的赔偿份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定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元(已由原告杨定魁预交),由被告吴孔坚、冯锦波、苏永坚、廖恒昌、曾伟锋各自负担65元,各被告对其他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份额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秋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