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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代虎诉被告魏星、李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653号原告代虎,男,生于1974年9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朝晖,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星,女,生于1968年8月7日,汉族。被告李明清,男,生于1971年4月7日,汉族。原告代虎诉被告魏星、李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虎及委托代理人罗朝晖、被告李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虎诉称,被告魏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1日借原告人民币1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李明清愿意为该借款担保还款。2012年8月7日第一被告又借原告人民币4万元,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借期3个月。被告魏星两次借款5万元,到期后并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代虎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魏星向原告代虎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4000元;二、判令被告李明清对以上借款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星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明清辩称,被告魏星当时借1万元时说是急用,我想她也有工作,我和她也是朋友关系,我就答应担保,第二次魏星又找代虎借钱,我也在场,但数额4万元,我嫌金额太大就没给担保,魏星有工作有能力偿还,且人还在,理应由魏星来还款,钱也不是我用了的,如果她人有病不在了,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虎与被告李明清平日有生意往来。被告魏星和被告李明清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明清介绍被告魏星向原告代虎借款10000元,被告魏星向原告代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代虎现金壹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被告李明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载明:“如果到期未还,有担保人负责”,双方对该笔款项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初,被告魏星再次找到原告代虎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一周还款,届时未还,原告代虎遂找到被告魏星补签了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代虎现金肆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即2012年8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并自愿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月息,并按月结清利息”,因金额过大,被告李明清未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被告李明清对以上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届期,原告代虎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魏星向原告代虎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24000元;二、判令被告李明清对以上借款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魏星未到庭,法庭调解未成。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外,尚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一份、被告魏星的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星向原告代虎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被告李明清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虎与被告魏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届期被告魏星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代虎请求被告魏星偿还5万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虎主张4万元本金的利息24000元,因该利息计算方法以及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11日,被告魏星向原告代虎借款10000元,被告李明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就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被告李明清应当对上述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代虎与被告李明清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代虎有权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明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虎在庭审中称其在2012年10月通过电话口头要求被告李明清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代虎未在2013年1月11日前向被告李明清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明清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明清对1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代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二、驳回原告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魏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祎人民陪审员  金惠琴人民陪审员  尤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古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