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熊秀芳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1962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上南路26号。负责人:孙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影,该公司运营部经理。上诉人熊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熊某某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二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嵇德武,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熊某某乘车去合肥时随票购买了一份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登上交通工具时起至离开交通工具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额为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0元。保险条款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汽车行至合肥市北二环与嘉山路交叉口时,因驾驶员田印增紧急刹车,导致熊某某摔伤,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现已出院。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休息日1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造成熊某某损失32904.40元。后熊某某向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熊某某与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熊某某虽在乘车时发生意外,但因其伤情属轻伤,不属于保单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且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0元,故对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熊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熊某某所购的保险单上并未列明拒赔的情形,更没有对于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2、本案对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范围的理解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3、残疾赔偿项目中应包括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熊某某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熊某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及特别说明均在保险单上予以提示、告知;2、熊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不属于伤残,不应得到理赔,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的是伤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3、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熊某某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一审中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熊某某的本次出险是否应得到理赔。投保人熊某某购买保险当时系一名乘客,其购买本次保险时,车站售票处仅向其交付“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正面记载“保险金额”、“特别说明”等内容,背面记载“保险责任简介”。一、二审诉讼中,保险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仅以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且对该保险责任进行了解释,认为其委托车站售票处出售的保险单上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赔偿乘客因乘车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情形。而对于“保险责任”是否向投保人熊某某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保险单上所记载的“保险责任”应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保险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向投保人熊某某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故涉案“保险责任”约定的内容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单正面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的字面意义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保险单上的“特别说明”部分,虽有黑体字提示,但是该部分约定并无免责条款的内容。其次,按保险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的解释,涉案“保险责任”中的理赔范围包括“身故”与“伤残”。而按“身故”与“伤残”的字面释义,“身故”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死亡的情形;“伤残”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受伤或残疾的情形。而本案中的投保人熊某某因乘车致轻伤亦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从这个角度而言,保险人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也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熊某某的上诉理由第一条、第二条均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熊某某的上诉理由第三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人寿保险阜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认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二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熊某某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1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王苏华审判员 褚颍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志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