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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胥双科与苏银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冠,苏银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868号原告黄冠,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委托代理人彭振江,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银亮,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慕仪镇。原告胥双科与被告苏银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双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江、被告苏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双科诉称,被告苏银亮曾雇佣他从事民房建造。2012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他在干活时从3米多高的架板上掉下摔伤。他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脚跟骨骨折。2013年8月28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苏银亮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9元。2014年10月13日,他在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除术,他的伤情被鉴定为9级伤残。现他起诉要求被告苏银亮赔偿他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216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银亮辩称,原告胥双科并非从三米多高的架板上掉下摔伤,而是从一米多高的架板上故意跳下摔伤的。他已按照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72号判决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他没有能力再赔偿原告胥双科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等项,只愿意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被告苏银亮雇佣原告胥双科给匡岁娥家盖房。2012年4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胥双科从1米多高的架板上跳下时摔伤。原告胥双科受伤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距关节脱位。2013年8月28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以(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72号判决,判决被告苏银亮赔偿原告胥双科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51.74元的85﹪,即19509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胥双科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天,进行了内固定取除术。原告胥双科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胥双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75.80元、误工费2720元(34天×80元/天)、护理费320元(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31728元(7932元/年×20年×20%)、鉴定费800元、复印费5元、交通费10元,以上共计39358.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胥双科提交的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3)陈民一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苏银亮雇佣原告胥双科从事民房修建,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胥双科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苏银亮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胥双科在施工过程中未采用准确方法、充分注意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苏银亮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苏银亮承担原告胥双科经济损失85﹪的赔偿责任。原告胥双科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对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与原告治疗本次伤情有关,不予认定;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为原告住院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相关证据证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且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银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双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39358.80元的85﹪,即33454.98元;二、驳回原告胥双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苏银亮承担590元,原告胥双科承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奋强代理审判员  马 蕾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