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林与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姚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姚小飞,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866号原告朱林。委托代理人孙波,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小飞。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飞。原告朱林与被告姚小飞、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聂平独任审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小飞、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诉称,2013年11月份左右,其与被告姚小飞经人介绍相识,姚小飞系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26日,被告姚小飞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收款确认书以及还款计划表。同日,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上述借款转入姚小飞的账户。然姚小飞仅按照还款计划表归还了其333,334元的本金和4万元的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按期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姚小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6,666元,并支付原告以666,666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对姚小飞的上述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姚小飞、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姚小飞(借款人)与原告朱林(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姚小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按照贷款金额的2%计算,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归还,应当加收滞纳金,依据贷款金额的8‰,按日计算,滞纳金为当期还款金额×8‰×逾期天数。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姚小飞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约定自2014年1月25日起每月25日偿还本息186667元至2014年6月25日止。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亦在该《还款计划表》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姚小飞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载明姚小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收到上述款项。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盖章。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姚小飞支付100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姚小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其两笔本息,即本金333,334元及利息4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还款计划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姚小飞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姚小飞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姚小飞应当按约履行。现姚小飞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实属不当,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然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利率,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尚余本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支付滞纳金,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亦于法有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但现原告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被告亦在《借款合同》及《借据》、《还款确认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盖章,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姚小飞、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林借款本金663,332.66元并偿付原告以663,332.6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就姚小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26.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786.96元,由被告姚小飞、上海普汇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