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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刘金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李臣卿,刘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76号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代表人王绍勇,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孟玉明,男,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职员。被告李臣卿,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刘金,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本院受理的原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被告李臣卿、刘金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和兴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第三方所在地。合同中原告为保证人,该合同载明原告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德昭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