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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6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苏艳艳、田占明、朱彩琴、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与柳少飞、田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艳,田占明,朱彩琴,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咏梅,柳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60067号原告苏艳艳,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甘肃省平凉市。原告田占明,男,汉族,1944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朱彩琴,女,汉族,1947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田某甲,女,汉族,2008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田某乙,女,汉族,2012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田某丙,男,汉族,2012年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姚健、XX红,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六原告共同代理人)。被告田咏梅,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柳少飞,男,汉族,1990年出生,现住庄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毛丰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东亮,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赵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苏艳艳、田占明、朱彩琴、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诉被告柳少飞、田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艳、朱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健,被告柳少飞、田咏梅、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沙东亮、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艳艳、田占明、朱彩琴、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诉称,2015年3月4日,柳少飞驾驶甘AJF3**号小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南山路行驶至兰州西动车所时,与田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杰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认定,田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少飞负次要责任。现认为柳少飞的行为直接给其六人造成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交通食宿费1509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871.5元、验尸化妆费1600元、丧葬费217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共计1056183.3元,按责任6:4分担,被告承担40%的责任,保险公司在承包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认为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已经出台,将死亡赔偿金379300元变更为416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由581871.5元变更为643540.5元,并变更交通食宿费15090.3元为20772.6元。被告田咏梅、柳少飞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金额有异议,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交通食宿费没有票据。关于责任的划分其也不同意承担4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50000余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公司将依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关于摩托车的损失需要保险公司的定损或修理发票。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共计10万元,其公司将依相关规定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11分,柳少飞驾驶甘AJF3**号小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南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路兰州西动车所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的田杰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田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认定,田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少飞负次要责任。田杰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治疗1天,抢救费43056.95元由田咏梅和柳少飞支付。事故发生后,田杰家属来兰处理后事,田咏梅、柳少飞支付寿衣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苏艳艳与田杰系夫妻关系,原告田占明(1944年6月10日出生)、朱彩琴(1947年2月15日出生)系田杰的父母,原告田某甲(2008年1月19日出生)、田某乙(2012年10月7日出生)、田某丙(2012年10月7日出生)系田杰的子女,均系平凉市崆峒区花所乡光明村农业户口。甘AJF3**号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龚家湾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死亡及相关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依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向甘AJF3**车肇事者索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未见相关文件。故原告的损失,依证据认定如下:急救费43056.95元;死亡补偿费37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4850元×12年+4850元×3年)72750元;丧葬费21721.5元;田杰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人员的人数和基本信息,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存在一车多票、时间不符等人为痕迹,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定,依照原告住所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认定3000元为宜;食宿费依原告的证据认定4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考虑到原告确因田杰的死亡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酌情认定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0元、车损5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验尸化妆费1600元属于丧葬费中的部分,不能重复主张。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4008.45元,甘AJF3**车投保了交强险,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告与甘AJF3**车司机的过错责任,依4:6的比例分担责任。太平洋公司在甘AJF3**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导致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急救费43056.95元、死亡补偿费4520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750元)、丧葬费21721.5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4180元,共计52400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艳艳、田占明、朱彩琴、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12万元;余款404008.45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161603.38元中的10万元,被告田咏梅、柳少飞承担61603.38元(已支付48056.95元);二、被告田咏梅、柳少飞赔偿原告苏艳艳、田占明、朱彩琴、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精神抚慰金1万元;三、驳回原告苏艳艳、田占明、朱彩琴、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苏艳艳、田占明、朱彩琴、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负担1487元,被告田咏梅、柳少飞负担1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