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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赵洪美与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美,徐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赵洪美,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洪美诉被告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美及其委托代理人XX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美诉称:2009年左右,原告多次向被告供砂石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至2012年10月,徐刚向赵洪美购买砂石料。2013年1月5日,双方经结算,徐刚共欠赵洪美货款127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赵洪美多次催要,徐刚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欠条上签名予以认可。后徐刚未支付过货款,赵洪美遂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欠条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支付货款的时间未约定,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明显的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洪美货款127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徐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惠琳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