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种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驾驶赣05/322**号变型拖拉机从广丰县湖丰镇往洋口镇鹤山战畈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左右,途径广丰县洋口镇鹤山祝家墩十字路口路段,因驾驶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向右转弯,碰撞到从洋口镇往鹤山方向直行由陈某驾驶的(车上搭乘张憎鹏)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张憎鹏受伤,后张憎鹏经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张憎鹏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上饶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现场照片、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广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件、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驾驶变型拖拉机与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某驾驶赣05/322**号变型拖拉机从广丰县湖丰镇往洋口镇鹤山战畈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左右,途径广丰县洋口镇鹤山祝家墩十字路口路段,因驾驶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向右转弯,碰撞到从洋口镇往鹤山方向直行由陈某驾驶的(车上搭乘张憎鹏)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及陈某、张憎鹏受伤,后张憎鹏经广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张憎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38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乘坐被告人周某开的车在祝家墩十字路口转弯时碰撞到被害人乘坐的二轮电动车,致被害人受伤,后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骑二轮电动车搭乘其儿子张憎鹏从洋口镇莲古村去祝家墩途径祝家墩十字路口时,一辆变型拖拉机从后面超车后右转弯,其脸部被拖拉机车厢碰撞到,致二轮电动车倒地,其儿子被拖拉机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在祝家墩十字路口转弯时碰撞到二轮电动车,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证明死亡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受到肇事车辆碾压,引起胸腹内脏破裂致死亡的事实。鉴定意见:上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二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其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规定,被告人周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规定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由被告人周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事实。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事实。火化证明,证明被害人遗体已火化的事实。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事实。广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于2月13日13时45分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周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事实。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件,证明被告人周某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的事实。1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的事实。15、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讯问经过的事实。1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出生年月是1958年4月5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变型拖拉机与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非监禁刑,对社会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现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