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绵明与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绵明,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449号原告:肖绵明,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肖绵明与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绵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绵明诉称,其于2015年1月29日在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东门店购买价值25.9元的“西瑞金牌珍珠香米(5kg)”一袋,被告出售标注奖牌中的最高级“金牌”的违禁广告语,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目的已实现,原告已将所买商品食用,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商品对其造成了财产及人身损害,原告无权就不存在的损失而向被告主张赔偿。另本案所涉商品的包装,并不违反广告法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在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东门店自主选购西瑞金牌珍珠香米一袋,价格为25.9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有金牌珍珠香米的字样,原告购买后已将该商品全部食用,食用后未有身体不适表现。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买该商品外包装袋一个,及购物发票一张,经质证,被告承认双方买卖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所购商品外包装袋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选购西瑞金牌珍珠香米一袋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以其所购商品外包装使用“高级”字样属于违法广告用语,应定性为欺诈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一节,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在其食用了所购大米后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了损害的事实,被告的经营活动中不存在欺诈的行为,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所购商品外包装使用违法广告用语,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向行政部门反应,由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绵明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市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磊审判员 李杜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