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肃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某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军,杨某军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军,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于甘肃省肃南县。被告人杨某军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军在同村村民王某英家与他人一起饮酒,中午12时许离开回到肃南县红湾寺镇裕康家苑的家中,当晚23时许,杨某军欲到大河乡营盘村,遂驾驶甘G319**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裕康家苑大河危改1号楼附近路段时,受到肃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检测,民警发现杨某军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其带到肃南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经检测杨某军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1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查询单、涉案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查获时的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7.15毫克/100毫升而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军能够坦白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到三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天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