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长臻与沈阳市利仁商贸有限公司、张福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77号原告:刘长臻,男,1947年2月2日出生。被告:沈阳市利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福有,1960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臻与被告沈阳市利仁商贸有限公司、张福有、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臻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长臻负担。审判员 卑英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青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