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魏为冉与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为冉,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魏为冉,工人。委托代理人袁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经济开发区复新河西岸。法定代表人孙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为冉诉被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跃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为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超、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晋晋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李晋晋驾驶苏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丰城丰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南处,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原告魏为冉受伤。本次事故经认定,车辆驾驶员李晋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8620.3元、误工费20930元(26周×7天×115元)、护理费5940元(54天×110元)、营养费648元(54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54天×1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34346×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55元、车辆维修费58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合计14700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2264元的赔偿,该款项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8时10分,李晋晋驾驶苏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丰城丰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二路交叉路口南处,撞击前方同向魏为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原告魏为冉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疗费28620.3元。本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县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车辆驾驶人李晋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为冉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魏为冉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及营养,该次鉴定原告共花费鉴定费2555元。原告魏为冉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580元,该次评估原告花费车辆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52246元。另查明:原告魏为冉,于1965年4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丰县建筑装饰装潢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程素侠护理,程素侠为丰县建筑装饰装潢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居住的丰县凤城镇周新庄村,事故发生时该村土地被政府征用现变更为凤城镇龙雾桥社区。还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李晋晋为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魏为冉身份证、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案材料一份、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医学影像资料片、护理人员程素侠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魏为冉和程素侠的劳动合同各一份,丰县建筑装饰装潢公司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丰县建筑装饰装潢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魏为冉、程素侠2014年5-7月的工资单,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丰县价格认定中心物损结论认定书一份及价格鉴定费发票一张、丰县凤城镇人民政府、丰县凤城镇龙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丰县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李晋晋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建设类建筑机械施工作业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确定;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据计28620.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事故住院54天,按照18元/天为标准,计972元(54天×1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在住院期间均需营养,按照11元/天为标准,计算54天,计594元(11元/天×54天);4、误工费: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原告提交了和丰县建筑装饰装潢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工资发放单、停发工资证明,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工资为每月3450元即每日115元、原告事故发生期间其所属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930元(26周×7天×115元);5、护理费:根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原告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5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程素侠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提交了程素侠和丰县建筑装饰装潢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程素侠的工资发放单、停发工资证明,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护理人员程素侠每月工资为3300元即每日11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其所属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940元(54天×1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在凤城镇周新庄村土地已经被征用,现已经变更为凤城镇龙雾桥社区,该社区现为丰县城区,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上一年度(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346元/年为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龄未超过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5561.2元(34346元×20年×11%);7、伤残鉴定费: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收费票据为据,计2555元;8、车辆损失费:以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为据,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580元;9、车辆损失评估费以鉴定费发票为据花费评估费200元;10、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发票,但是考虑到原告魏为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就医需要实际发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600元。对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应当由车辆驾驶人李晋晋的雇佣单位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8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9986.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驾驶人李晋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为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魏为冉为非机动车方,本院认定原告魏为冉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方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支付的赔偿外,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149.04元(20186.3元×80%)。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丰县三一建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的5224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丰县支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84469.24元(136715.24元-522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为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469.24元。二、驳回原告魏为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魏为冉已预交),由原告魏为冉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1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