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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伟鹏与刘志远、滕玉柱,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鹏,刘志远,滕玉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伟鹏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远被告滕玉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雨原告王伟鹏诉被告刘志远、滕玉柱,被告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术立,被告刘志远、滕玉柱,被告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志远驾驶(被告滕玉柱所有的车辆)吉JAS2**号尼桑牌越野车在江南两家子村附近与原告驾驶的吉J20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去医疗费19509.52元,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99天,护理费12922.21元(10天×217.18元+99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天×100元)。被告车辆已在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医疗费19509.52元;2、护理费12922.21元(10天×217.18元+99天×108.59元);3、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9天×100元);4、伤残赔偿金44549.2元;5、误工费32577元(300天2014年6月13日至评残日前一天2015年4月13日每天108.59元);6、交通费600元;7、二次治疗费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745.85元(长子王天阳2003年12月27日生,10周岁);10、鉴定费2100元。合计147903.78元。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全额承担,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按80%赔偿并在商业险中给付。被告刘志远辩称,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费用没有意见,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80%承担责任。被告滕玉柱辩称,除了保险公司和刘志远赔偿外,超出部分应当按3:7比例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2000元为宜。被抚养生活费应当是6年,而不是8年。即使原告构成伤残,但原告未提供因伤残导致误工的证明,所以不应当给付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不计免赔。要求刘志远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原告的诉求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同意按照70%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志远驾驶吉JAS2**号尼桑牌越野车从江南两家子屯右转进入青年大街时与原告驾驶的吉J205**号日雅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骑摩托车人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远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伴膝关节积液、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09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101天,花医疗费19299.88元,门诊检查费2990.1元,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好转出院。医嘱出院注意事项:“1、主动功能练习。2、每月复查一次,复查左膝关节正侧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去除内固定物。3、病情变化随诊。”。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司法鉴定,经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伟鹏此次外伤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伟鹏此次外伤的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肇事车辆吉JAS2**号尼桑牌越野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家庭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伟鹏与妻子陈春香婚生长子王天阳,王天阳出生于2003年12月27日。庭审中原告提供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妻子陈春香已于2003年5月1日死亡,经审查,该死亡证明上记载的陈春香死亡日期与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记载长子王天阳的出生日期及其户籍信息相悖,故对死亡证明不予采信。又查明,被告滕玉柱系吉JAS2**号尼桑牌越野车所有权人,被告刘志远所在公司租用吉JAS2**号尼桑牌越野车,双方约定租金每年4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鉴定文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伟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被告刘志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因被告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系吉JAS2**号尼桑牌越野车交强险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系吉JAS2**号尼桑牌越野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被告刘志远作为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滕玉柱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成因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刘志远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伟鹏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诊断及原告需二次手术并取出内固定物的实际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故原告王伟鹏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6月13日始至2015年4月13日止共计10个月,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故对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月2361.92元计算,核人民币23619.2元(2361.92元×10个月)。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实际伤情,对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保护500元为宜。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津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本案当事人公平参与下作出的,该鉴定书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保护5000元为宜。经审查核算,原告应获赔医疗费19299.88元、门诊检查费2990.1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705.03元(108.59元×8天×2人+108.59元×101天)、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109天)、误工费2361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922.12元{(22274.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8年×10%÷2人)},以上合计131936.33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2746.35元。剩余赔偿款29189.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松原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432.99元(29189.98元×70%),原告自行承担8756.99元(29189.98元×30%)。被告刘志远、滕玉柱无需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伟鹏赔偿款102746.3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伟鹏赔偿款20432.99元。三、被告刘志远、滕玉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868元(1240元×70%),原告王伟鹏自行承担372元(1240元×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景辉陪审员  闫淑红陪审员  韩春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