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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董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汉族,1962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寿县,住寿县。暂住地寿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6月18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月26日寿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2015年2月25日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程东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30日生效后,被告人董某拒不执行该判决。权利人寿县骞东农产品生产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县骞东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冻结了董某粮食补贴账户并扣留账户内资金。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董某在得知自己粮食补贴账户被寿县人民法院冻结后,从寿县双庙集镇财政所将寿县人民法院已经冻结的粮食补贴账户变更,然后在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3月1日两次采取提取现金的方式,转移粮补资金共计39500元。2014年1月14日寿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董某司法拘留,同年3月11日执行拘留。2014年3月13日寿县人民法院解除对董某的拘留。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董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移粮食补贴账号内的资金共计391600元,最终致使(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董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2014)寿执字第00015号立案审批表、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执字第00015-1号执行裁定书、(2014)寿执字第00015号执行通知书、(2014)寿执字第000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提审记录、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邮寄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董某向寿县财政局双庙集镇财政所要求作废原农业补贴款账户的申请书及董某身份复印件、…06×××08活期明细、…00×××57活期存折、流水号5325130039及5325110017电子转账单、证人方某、程某、王某甲、王某乙、权某、杨某、姚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采取变更账户、转移资金等方式隐匿财产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董某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程东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董某系初犯,被传唤到案后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判决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针对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执行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寿县骞东公司与被告人董某的寿县农绿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董某偿还原告寿县骞东公司80万元,按1%的月利率从2011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宣判后,董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董某未能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寿县骞东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予以立案,经查证,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依法冻结了董某在寿县双庙信用社的粮食补贴账户内资金。被告人董某得知其粮食补贴账户被本院冻结后,于2013年12月30日到寿县财政局双庙集镇财政所将本院已经冻结的粮食补贴账户变更,然后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3月1日两次采取提取现金的方式,转移粮补资金共计39500元。鉴于董某的上述行为,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对董某予以司法拘留,在执行拘留期间,董某履行了部分义务,2014年3月13日,本院对董某解除拘留。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董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移粮食补贴账号内资金共计391600元,致使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无法执行。同时查明:寿县人民法院将董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案件移寿县公安局后,该局受理该案后将董某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㈠书证1、被告人董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2、寿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董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擅自转移被依法查封账户粮补款39.16万元,因董某涉嫌犯罪,寿县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被告人董某的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查询记录证实:董某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此前,董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4、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终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书证实:⑴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判决被告董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寿县骞东公司80万元,按1%的月利率从2011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息随本清;⑵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维持原判;⑶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30日生效。5、强制执行申请、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执字第00015号立案审批表证实:2013年12月16日寿县骞东公司向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予以立案。6、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执字第00015-1号执行裁定书、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执字第00015号执行通知书(存根)、送达回证、邮寄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XA0918363334号邮件详情单、执行笔录证实:寿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要求董某履行寿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的事实。7、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执字第000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寿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9日,寿县人民法院向寿县双庙信用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董某在该社………00×××65账号上全部存款(粮补款)。8、董某向寿县财政局双庙集镇财政所要求作废原农业补贴款账户的申请书及董某身份复印件证实(侦查二卷P72-75):2013年12月30日,董某向寿县财政局双庙集镇财政所提出申请,将其名下被寿县法院查封的账号为…00×××65农补卡作废,将账号为…00×××57的存折作为其在双庙集镇的农业补贴卡。9、户名为程某,账号为…06×××08的对私活期明细(流水号5325130039)、户名为董某,账号为…00×××57的对私活期明细(流水号5325110017)电子转账联行凭证证实:董某于2014年1月3日、3月1日,两次采取提取现金方式,转移粮补资金共计39500元;2014年3月29日,董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移粮补资金共计391600元。10、提审记录证实:董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被寿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的问话记录。11、执行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董某于寿县骞东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董某一次性给付寿县骞东公司704447元,寿县骞东公司申请寿县人民法院借解除对被执行人董某粮补账户的查封,并对董某予以谅解。㈡证人证言1、证人(执行法官)吴某、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偿还义务的具体情况,且在执行过程中转移被依法冻结的款项的事实。2、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寿县财政局双庙集镇财政所工作人员。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寿县人民法院对种粮大户董某在我所的国家财政粮食补贴卡账户进行了查询。2013年12月30日,董某到我所提出申请,将他在双庙集信用社的原粮补卡注销后重新变更了一个粮补账户。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我名下在寿县信用联社的存折账户是董某以我的名义办理的。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董某到我们双庙集信用社取款时,前台工作人员告知他粮补款账户已被寿县人民法院冻结。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配合法院冻结了一位储户在我们双庙集信用社的账户,后该储户来查询账户信息时,我向他告知了他的粮补存折账户已被法院冻结。6、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储户在我们双庙集信用社的账户如被冻结后,储户再到前台办理存取款业务时,计算机系统就会显示账户信息已被冻结。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向我出示的寿县人民法院寄给董某的XA0918363334号邮件详情单是我当班时办理的。㈢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的供述:我与寿县骞东公司因转承包发生纠纷,后寿县骞东公司将我诉至法院,案经寿县、六安两级法院判决,最终判决我偿还骞东公司80余万元转承包款。因我对两级法院判决尚存异议,就没有执行法院的判决。因我每年有几十万元的粮补款在双庙信用社账户上,在寿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我得知该粮食补贴账户被法院冻结后,便到寿县双庙集财政所申请将法院冻结的账户作废,改用了我在寿县开设的老账户。后我分两次将粮补款转取出39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人民法院作出其具有给付义务的判决后,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本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虽经人民法院对其进行教育和司法拘留,仍无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意愿和行为,并采取转移法院已冻结账户上资金的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即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第三条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