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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洪宇诉郑明雄、郑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宇,郑明雄,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洪宇,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慧英。被告郑明雄,云南省镇雄县人。委托代理人罗瑞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云南省镇雄县人。原告洪宇诉被告郑明雄、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在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英,被告郑明雄的委托代理人罗瑞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宇诉称,被告郑云、郑明雄系同胞兄弟,且被告郑云与我是同事。2014年7月1日,被告郑明雄以投资工程为由出据借条向我借款人民币224000元,被告郑云签字担保,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月支付借款总额4%的违约金;同年8月26日被告郑明雄出据借条又向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郑云签字担保,承诺每月偿还1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26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月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还款期届满,被告郑明雄未按约偿还借款。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我的借款人民币47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24000元的4%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自2015年2月27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50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郑明雄辩称,我二次向原告洪宇借款共计人民币474000元属实,当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洪宇主张违约金,同意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目前没有履行能力。被告郑云辩称,被告郑明雄二次向原告洪宇借款474000元,我提供担保属实,属无息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原告洪宇的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为银行的贷款利息。且2014年7月1日被告郑明雄向原告洪宇所借款224000元,我只是一般担保,目前尚未发生被告郑明雄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故我对该款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洪宇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二份:1、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借条载明:“郑明雄于2014年7月1日向洪宇借款人民币224000.00元,大写金额(贰拾贰万肆仟元整)预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逾期郑明雄按借款总额的4%(百分之四),每月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郑明雄。担保人申明:如郑明雄不能按时归还,由我代为归还。担保人:郑云,2014年7月1日”。2、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借条载明:“郑明雄于2014年8月26日向洪宇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整,定于2015年2月26日前归还,并每月支付按揭10000.00元整。如果郑明雄2015年2月26日不能按时归还全款,每月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担保人:郑云???借款人:郑明雄。”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明雄认为,向原告洪宇借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洪宇的损失只是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郑云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洪宇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郑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洪宇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郑云、郑明雄系同胞兄弟。2014年7月1日,被告郑明雄以投资工程为由出据借条向原告洪宇借款人民币224000元,约定同年12月31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月支付借款总额4%的违约金,被告郑云签字担保,并承诺,如被告郑明雄不能按时归还,由其代为归还;同年8月26日被告郑明雄又出据借条向原告洪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郑云签字担保,承诺每月偿还1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26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月支付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还款期届满,被告郑明雄未按约偿还借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洪宇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474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24000元的4%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自2015年2月27日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50000元的5%支付违约金至履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明雄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洪宇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郑云对2014年7月1日,被告郑明雄向原告洪宇借款人民币22400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郑明雄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洪宇借款由被告郑云代为偿还,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郑云负责偿还。对同年8月26日被告郑明雄向原告洪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郑云属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洪宇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明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洪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郑明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判员  付在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建琼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