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沙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冬泉诉曹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泉,曹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沙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赵冬泉(又名赵东泉),男。被告曹希云(又名曹希林),男。原告赵冬泉诉被告曹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泉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承诺六个月后归还所有欠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其还钱,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限条一张,承诺2013年农历二月底归还所有欠款,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21300元及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曹希云出具的借条以及限条各一张。被告曹希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后经本村村民汤长清介绍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元现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借赵东泉30000元正(叁万元),到2009:11:15到期还清。曹希云,2009/5/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限条一张,载明“约限欠到赵东泉人民币30000元到2013年农历二月底还清。曹希林,2013/2月7号”。约限到期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欠款。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09年5月15日至11月15日半年的利息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曹希云于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及2013年2月7日出具的限条,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希云向原告赵冬泉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800元利息,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即为有息借款,故对原告月利率1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没有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规定,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近几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认为,以年利率5.5%计算为宜,据此标准,30000元借款从2009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应为30000元×5.5%×5年+30000元×5.5%÷12月×5月=8937.5元。被告曹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希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冬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937.5元及从2015年4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二、驳回原告赵冬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曹希云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赵冬泉承担282元,被告曹希云承担800元(此款已由原告赵冬泉自愿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曹希云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红审 判 员 彭琳旭人民陪审员 彭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