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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谭广茂与佛山市顺德区金益服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广茂,佛山市顺德区金益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99号原告谭广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益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德华。原告谭广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益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金益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思彤、人民陪审员欧阳焕结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谭广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广茂诉称,2008年3月开始,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从2012年12月8日开始,被告拖欠谭广茂工资共计13172元、代收金益制衣厂后工序老板全明宝已支付给原告兼职费24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谭广茂支付工资和加班费13172元、代收金益制衣厂后工序老板全明宝已支付给原告兼职费24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工资和加班费13172元为工资9813元、加班费3359元。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金益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经劳动前置程序,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3.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我方工资及加班费合计13172元,欠兼职费2400元。4.出庭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门卫至2014年4月21日,胡某作为被告财务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对账确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只发了原告2013年6月前的工资,并拖欠原告2012年12月的工资300元、2013年6月的工资100元、2013年3月工资408元、2013年10月工资75元。被告金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08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金益公司担任门卫,工资经多次调整变更为1900元,应发工资依据原告实际上班时间确定,比如当月为30天,原告上28天班则应发工资为1900元除30天乘以28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无须办理签收手续,当月工资在下两个月中发放,如1月工资3月中旬发放。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连续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4月2日,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遂要求对账。原告在银行打印了工资卡的交易明细后,证人胡某作为被告的财务人员,按照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德华的指示依据金益公司的工资表与原告工资卡的交易明细核对,确定每笔转账款项对应的是几月工资以及少发的金额,最终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只发了原告2013年6月前的工资,其中拖欠2012年12月的工资300元、2013年6月的工资100元、2013年3月工资408元、2013年10月工资75元。随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19日、20日发放了原告2013年7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2014年4月21日,因妻子病重原告离职回广西老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发放了原告2013年10月、11月期间的工资(其中10月工资尚欠75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8930元(1900×4+1900/30×21)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且被告从原经常场所搬迁,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14年9月1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155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顺劳人仲案字[2014]26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谭广茂入职被告公司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此本案纠纷应按劳务合同纠纷处理。关于原告劳务报酬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2年12月的工资300元、2013年6月的工资100元、2013年3月工资408元、2013年10月工资75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1日工资8930元(1900*4+1900/30*21),拖欠工资合计9813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其工资卡的银行交易明细,且由被告财务胡某出庭作证,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被告公司的工资表予以佐证。而被告作为用工单位,负有保管工资台帐的义务,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工资台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核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9813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主张节假日加班费为3359元。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且双方并未对节假日的加班费进行约定,双方之间不适用劳动法中关于节假日加班费的支付规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加班的证据,因此对其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兼职费2400元问题。原告主张其为金益制衣厂后工序老板全明宝加班,全明宝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兼职费24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未将该兼职费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为全明宝加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全明宝已将兼职费2400元交给被告,因此对其兼职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谭广茂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金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益服装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广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劳务报酬9813元;二、驳回原告谭广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3元(原告谭广茂已预交157.15元),由原告谭广茂承担157.1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益服装有限公司承担15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 判 长 谢 贤 涛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人民陪审员 欧阳焕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笑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