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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杨某某、杨某甲、某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承梅,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蕾,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赵某某,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敏、解承梅,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蕾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父杨某甲的陕AC96**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务庄村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4881**自行车相撞,交警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一、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颅骨骨折;2、右侧额颞顶部机型硬膜下血肿;3、弥漫性脑挫裂伤;4、脑疝形成。二、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原告病情严重,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至今未予任何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各项损失:医疗费1873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0950元,后续治疗费8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600元,出院后护理费876000元,误工费365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90%,赔偿原告157468.51元。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均表示该事故现场有三辆车辆的刹车痕迹,不能因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就认定被告是事故责任人,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造成的,交警部门先后作出的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份已被撤销,第二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系与被告车辆碰撞导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表示在确定关联性后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父杨某甲所有的陕AC96**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务庄村口附近时,适逢原告曹某某驾驶陕A4881**电动自行车沿务庄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陕AC96**号车与曹某某发生碰撞,曹某某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灞公交认字(2014B)第01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杨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经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复核后重新作出灞公交认重字(2014B)第011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曹某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某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5月11日共住院10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住院费用183391.4元,门诊费用1672.1元,担架及急救费用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陕AC96**号车在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5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曹某某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2、曹某某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曹某某左侧第1-5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4曹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7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曹某某修补颅骨的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植物状态生存维持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贰万肆仟元,维持年限为2年。原告及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申请对事故责任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后对方拒收,表示无此鉴定项目。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申请对交通事故中“杨某某”车辆后侧和“曹某某”左衣袖口袋部位的擦蹭与“曹某某”的伤情医学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杨某某”陕AC96**轻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和“曹某某”左衣袖口袋部位的擦蹭,与“曹某某”的损伤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系逻辑推理,不是医学上的因果关系鉴定,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认可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对该鉴定结论的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依据交警部门生效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确定原告曹某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甲系事故车辆所有人,故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依据相应责任予以分担。原告主张医疗费187368.5元,包含住院费用、门诊费用、急救费用及外购药费用,其有关外购药费用2800元相关证据为药店发票一张,无医嘱及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关联性,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相关证据确定住院费用183391.4元,门诊费用1672.1元,担架及急救费用250元,故医疗费合计185313.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结合住院天数本院确定327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950元,结合相关医嘱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记载及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认7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83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2600元,出院后护理费876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9天,及鉴定结论原告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参考当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共计740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500元,自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97日,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用297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0元,结合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往返医疗机构及交警部门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元,结合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10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21043.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126993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由原告自行承担141104.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