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赖花妹与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楼子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花妹,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楼子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赖花妹,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王凤奕,男,汉族,1955年6月27日出生,住英德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楼子组。代表人王美存,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真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原告赖花妹诉被告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楼子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花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风奕,被告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楼子组组长王美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花妹诉称,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我一家由原生产队分得二亩责任田耕种到2014年。2007年国家有了种粮补贴后,我家一样享受国家政策的优惠。原告自1994年花钱买了农转非,在大镇二中做临时工,1997年下岗后一直没有工作和收入,儿子2000年考上甚至大学后,其户口也迁至深圳,至今年未迁回本组,现在深圳私企打工。2014年春,本组组长不顾本组沿袭三十多年的大稳定小调整规定,挑起一部分以在册户口簿人数调整为由,强行剥夺本村四十多人的责任田,我母子的责任田也被强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的承包经营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我儿子考上大学后选举权依然存在,其权益不应该存在吗?我家自1980年开始分得责任田一直耕种,从没间断过,不管是哪个阶段我家的责任田都在承包期内。被告的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一家的土地承包权益,恢复原告一家的土地承包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赖花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家享受国家种粮补贴。被告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楼子组辩称,1、原告1982年承包的的责任田期限已届满。1982年原告的户口还在被告处,被告也分给原告两亩多田,依照当时政策,承包期为30年,原告应在2012年届满后未将土地重新发包给原告,被告有权将土地收回。2、原告早已于九十年代迁出被告处,依法不属于被告村民。原告迁出后成为大镇中学的职工,且购买了养老保险,自2012年开始在英德市社保局领取养老保险金,不再依靠承包土地生存,更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原告的儿子很小时就已将户口随原告迁出,早已不属于被告村小组村民,上大学时户口更不是从被告处迁出的,其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被告的耕地面积及其有限,人均耕地严重不足。由于被告村民人口不断增加,而土地面积不断减少,如果迁出本村移居城市的人、外嫁女并迁出本村的人依然占用村中耕地,势必造成农村的农民没田耕。为解决该问题,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对该问题加以解决,于2012年3月12日表决通过,该决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华镇同乐村民委员会楼子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村民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决议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开会通过的。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早已经成为大镇中学的职工,现已在社保局领取退休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多年未在村中生活,一直没有在被告村中种植粮食,其取得的补贴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存在虚假嫌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会议签署的时间说明原来是没有会议决议,是镇政府的领导调解过双方的矛盾后教被告方这样做的,而调整土地的时间在会议召开前。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据我了解,根本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只是每家每户叫村名签名。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居民或是农民,都可以买社保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证明的落款时间,原告当时也没有领那么多退休金。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被告村小组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一家分得二亩多田。1994年原告在大镇二中做临时工,户籍也由被告村小组迁出,成为非农业户口,一直在大镇居住生活,原告称其儿子自2000年考取深圳大学后,一直在深圳生活,户籍自2000年起也落在了。自2012年12月开始,原告开始在英德市社保局领取退休养老保险金,目前每月领取818.72元。截止2014年3月,原告一直领取种粮补贴。2015年3月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其主要内容为:为提高本小组土地利用率,整合本小组土地资源,本小组曾于2012年3月12日开会讨论决定将原来分给原已死亡、户口迁出本小组及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耕地全部予以收回,但当时未形成书面决议。为完善决议手续,现本小组再次就原分给已死亡、户口迁出本小组及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耕地全部予以收回,并将收回土地重新调配给新增加户口。根据相关法律,如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同意该方案,该方案就执行。本小组总户数41户,此次会议应到户数41人,实到户数40人,共有40人在此决议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也没有相关的土地承包凭证。2014年被告收回原告所种植的土地,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一家的土地承包权益,恢复原告一家的土地承包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回原告的承包土地是否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承包期已经届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1980年被告村小组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承包期应为30年,即至2010年原告的承包期就已届满。原告主张根据国家政策,自1997年农村土地承包期还应再顺延30年。本院认为,该政策是针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本身而言,是为了保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连续性,但该项政策并不直接调整农户与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关系。2010年以后,原告一家的土地承包期到期后,在被告未与其继续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原告的承包期自动顺延,与之相反的是被告在2012年已通过村民决议的形式明确表示收回原告土地承包权,自此之后原告一家丧失了在被告村小组的土地承包权。其次,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发包对象是家庭。原告、原告丈夫及其儿子虽然是原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但在原告在1994年已转为非农业户籍,其子在2000年时户籍迁入深圳市,原告丈夫系退休教师,根据国家规定其转正后就已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原告与其丈夫在大镇生活,其子在深圳市生活,都已不在被告的村小组生活,已经不再依靠土地收益作为其基本的生活来源,原告赖花妹也已经纳入了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每月领取退休养老保险金),其子户籍也迁入深圳市,并长期在深圳市生活。因此被告在承包期满后收回原告一家的承包地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花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花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燕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