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飞、谢红娇、蔡敬杰、蔡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飞,谢红娇,蔡敬杰,蔡穆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048号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法定代表人夏吉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黎飞。被告谢红娇。被告蔡敬杰。被告蔡穆英。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黎飞、谢红娇、蔡敬杰、蔡穆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伟、XX,被告蔡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飞、谢红娇、蔡穆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黎飞向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被告蔡敬杰、蔡穆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被告黎飞尚欠本金130000元,利息84466.2元。原告承接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黎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黎飞及其妻子被告谢红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84466.2元,被告蔡敬杰、蔡穆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飞、谢红娇、蔡穆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蔡敬杰辩称,担保属实,但被告蔡敬杰妻子被告蔡穆英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被告蔡穆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敬杰多次帮助原告催要借款,并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故被告蔡敬杰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黎飞与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堤卡子信用社(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0元,其中借款300000元期限(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另300000元期限(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4月20日),月利率12.6‰。同日,被告蔡敬杰、蔡穆英(被告蔡敬杰陈述蔡穆英的签字为自己代签)与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堤卡子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后,原告发放300000元贷款(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被告黎飞和保证人协商一致,同意展期至2009年10月20日。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黎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8446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黎飞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黎飞、谢红娇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敬杰、蔡穆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蔡敬杰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货款申请表、保证人主体资格分析表、收回贷款本息记录、借款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黎飞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展期的协定及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应承担偿还本金130000元和利息84466.2元的责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黎飞、谢红娇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黎飞、谢红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蔡敬杰、蔡穆英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论蔡穆英的签名是否真实,单从保证期间看,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敬杰、蔡穆英亦可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敬杰、蔡穆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飞、谢红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84466.2元;二、驳回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被告黎飞、谢红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洲代理审判员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彭 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