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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淑敏与张国勋、刘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敏,张国勋,刘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杨淑敏,女,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炳奇(夫妻关系),195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张国勋,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栗,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勋(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河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2号。代表人苗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朝虹,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淑敏与被告张国勋、被告刘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跃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炳奇、被告张国勋、被告刘栗、被告人保天津河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朝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敏诉称,2014年5月9日14时30分原告沿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与光荣道交口东侧的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步行,被被告张国勋驾驶的津N×××××号福克斯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足踇趾末节趾骨基底骨折、左胸肋部挫伤、双侧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腓骨头、股骨头外侧髁及髌骨骨挫伤、左侧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挫伤、左肩挫伤、颈部挫伤、左足挫伤、左踝部挫伤、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等伤病。2014年7月28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国勋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淑敏无责任。被告张国勋与被告刘栗系夫妻关系,津N×××××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栗,并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赔偿之责。现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0567.0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救护车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护理费28178元、误工费20983元、交通费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住院102天×100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102天×30元),总计27907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淑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证据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影像医学检查口头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证据3、医疗费及急救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证据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休假时间;证据5、陪伴证、护理服务费发票,天津市西青区惠康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陪护协议合同,天津赢大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赢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损失;证据6、天津市盛皖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市盛皖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证据8、小便器发票、轮椅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9、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用;证据10、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被告人保天津河西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国勋所驾驶的津N×××××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国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770元,票据在原告处,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刘栗辩称,与被告张国勋的答辩意见一致。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对原告杨淑敏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天津河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8、10无异议;对证据3、对医疗费及急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急救费不予承担,认为应该在就诊医院进行诊察,对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检查报告无异议;对证据5、陪伴证无异议、护理服务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标准过高,天津市西青区惠康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陪护协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标准过高,天津赢大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天津赢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需要补充护理人员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对证据6、天津市盛皖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天津市盛皖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均不认可,因为伤者已经退休,本次事故未影响原告领取退休金;对证据7、有的票据日期重复,有的票据与就医日期不相符,酌情给付500元;证据9、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张国勋、刘栗表示其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天津河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8、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陪伴证、护理服务费发票、天津市西青区惠康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陪护协议合同等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赢大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天津赢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三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费的产生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不能证实原告误工费的产生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本院对与原告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9,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国勋驾驶津N×××××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勤俭道交口,向南左转至光荣道与勤俭道交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处,遇原告杨淑敏沿光荣道与勤俭道交口东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步行,张国勋所驾车辆的前部撞杨淑敏身体左侧,造成杨淑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淑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指定医院天津市红桥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足踇趾末节趾骨基底骨折,左胸肋部挫伤,双侧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腓骨头、股骨头外侧髁及髌骨骨挫伤,左侧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挫伤,左肩挫伤,颈部挫伤,左足挫伤,左踝部挫伤,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等症。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19日住院治疗102天。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0947.06元,其中被告张国勋垫付3277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177.0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淑敏左上肢损伤构成IX(9)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淑敏左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杨淑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杨淑敏的残疾赔偿金1371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查,津N×××××号车辆系被告刘栗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张国勋驾驶;被告张国勋与被告刘栗系夫妻关系。津N×××××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河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以致成讼。庭审中,被告人保天津河西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且要求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张国勋表示同意被告人保天津河西支公司的上述意见,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及商业三者险中医疗费扣除的15%的非医保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张国勋所驾津N×××××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河西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天津河西支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张国勋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国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栗作为车辆所有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栗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被告就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60567.0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救护车费用38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治疗需要所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0947.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为50元/天,天津市财政局于2014年5月13日发布的《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将上述标准调整为100元/天,且规定自该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19日共住院治疗102天,其中,应按照原标准计算的为4天,应按照新标准计算的为98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50元/天×4天+100元/天×98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2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968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实其需要两人护理的必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由一人进行护理的必要;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对护工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按照180元/天计算护工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8360元(180元/天×102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年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17526.62元(28559元/年÷365天×224天);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9565.68元,因被告张国勋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的15%及鉴定费1500元,故被告人保天津河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天津河西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敏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5450.50元(18177.06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护理费18360元、误工费17526.62元、交通费600元,并给付被告张国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854.5元(32770元×85%);被告张国勋赔偿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726.56元(18177.06元×15%)、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淑敏医疗费154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526.62元、护理费1836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2569.1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张国勋为原告杨淑敏支付的医疗费27854.5元;四、被告张国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淑敏医疗费2726.5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226.56元;五、驳回原告杨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原告杨淑敏负担147.5元,被告张国勋负担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媛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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