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岳某甲、岳某乙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岳某乙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男,2015年1月23日因系网上逃犯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商南站派出所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周家庄抓获,当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岳某乙,男,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二人在路边抽烟喝酒时,将烟头随手扔在路边杂草中,不慎引燃荒草,火借风势引燃周围林坡。后在干部群众的帮助下,火灾于当日17时许被扑灭。经鉴定,本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9.78公顷(146.7亩),经济损失总计为28820.47元。又查明,过火林坡系国营某某林场与村民李某某、岳某丙、岳某丁合作造林形成的。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能积极救火,并主动向基层组织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洛南县国营某某林场经济损失4000元,其余损失国营某某林场表示放弃;已按协议规定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岳某丙经济损失3000元、2000元;因被害人岳某丁已故,其子岳某戊自愿放弃赔偿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谈话笔录、赔偿协议书及领款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岳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闵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在抽烟喝酒过程中,应当预见将烟头随手扔在路边杂草中,可能引起森林火灾,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从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过火有林地面积达9.78公顷,经济损失总计为28820.47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其过火有林地面积及经济损失的大小���可对二被告人所犯的失火罪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能积极参与扑火,并向镇基层组织报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犯失火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甲、岳某乙在火灾发生后能积极扑救,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岳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夜江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