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13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侯倩倩,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兴军,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倩倩、徐兴军,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李某乙,婚前由于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且与第三人长期非法同居行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感情薄弱,加之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且长期与第三者非法同居,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依法向贵院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生育孩子某,原告现以被告有家庭暴力且存在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子女的身心××,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 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