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执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耿明峰、丁世池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耿明峰,丁世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667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耿明峰,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执行人:丁世池,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耿明峰、丁世池二名被执行人贩卖毒品一案,由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被执行人耿明峰应缴纳罚金50000元,被执行人丁世池应缴纳罚金50000元。因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判决中的财产刑,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要求二名被执行人执行财产刑并承担执行费1400元。执行中,本院对二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宣刑初字第0024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关于耿明峰、丁世池二人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徐 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