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高迎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迎春。委托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增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遗明。被上诉人唐跃成。(缺席)上诉人高迎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21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5年4月17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先军,被上诉人高增国、龙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刘才荣代表永州市博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被工商部门登记吊销)作为甲方与原告高迎春经营的浪度家居作为乙方签订了《永州市建材家具城户外广告位使用合同书》,双方约定永州市博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原告租用永州建材家具城第贰栋(西面)第大号户外广告位从事产品广告宣传,租赁期为4年,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租金为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使用上述广告位张贴产品广告,2012年、2013年均缴纳了每年的广告租赁费18,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又将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租赁费18,000元交给了被告刘才荣。2014年6月10日,永州市零陵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永州市零陵区政府的要求拆除了原告的产品广告牌,为此,原告遂找被告要求其退广告租赁费,双方为此意见不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处理。另查明,被告刘才荣收取原告高迎春广告租赁费18,000元后,付给被告高增国、龙遗明、唐跃成各2,000元作为遮阳补偿费。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才荣代表永州市博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013年12月16日,永州市博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部门登记吊销,但被告刘才荣于2014年3月10日又收取了原告缴纳的广告租赁费18,000元,该费用的收取系被告刘才荣的个人行为,现原告租赁的广告位只使用了3个月即因政府开展门牌整治活动被拆除,虽然被告刘才荣、高增国、龙遗明、唐跃成对此并无过错,但原告已无法使用该广告位,其遭受了租金损失也是事实,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被告刘才荣、高增国、龙遗明、唐跃成应适当退还租金及遮阳补偿费给原告以减少其损失,但应扣除原告已使用3个月的租金。综合本案酌情考虑,由被告刘才荣退还给原告租金4,500元、由被告高增国、龙遗明、唐跃成各退还600元遮阳补偿费共1,8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才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给原告高迎春租金4,500元;二、由被告高增国、龙遗明、唐跃成各退还给原告高迎春遮阳补偿费600元;三、驳回原告高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高迎春不服,其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才荣明知博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仍然收取上诉人的租金存在明显过错,即使因上级机关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其次,被上诉人应当足额向上诉人退还广告位未能使用期间的费用;再次,被上诉人刘才荣以个人名义收取上诉人的租金,其违约和欺骗诈行为同时导致上诉人遭受预期利益损失。据此,上诉人高迎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案涉广告位使用合同,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18,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高迎春在2012年3月9日与被上诉人刘才荣代表的永州市博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永州市建材家具城户外广告位使用合同书》,约定上诉人租用户外广告位从事产品广告宣传,期限4年,年租金18,000元。2013年12月16日,永州市博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刘才荣于2014年3月10日继续收取上诉人高迎春的广告位租赁费18,000元。作为原永州市博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被上诉人刘才荣对该广告位仍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为继续履行合同,刘才荣在为上诉人提供约定广告位同时收取广告位租金不存在过错,只是在2014年6月10日,因零陵区城管执法局依照零陵区人民政府要求拆除了广告牌而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这属于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情形,根据其影响程度可依法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原判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刘才荣退还上诉人高迎春租金4,5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迎春认为被上诉人刘才荣明知博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仍收取其租金具有明显过错,即使因上级机关或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足额向上诉人退还广告位未使用期间费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上诉人高迎春因被上诉人刘才荣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其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首先该预期利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范围;其次,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上诉人刘才荣终止履行合同是因为不可抗力原因影响而并非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高迎春主张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高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