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许某。被告宋某。原告许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于同年5月20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在当地打工的被告认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取名许某某,现已成年。因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不顾及家庭,自2011年起迷上网聊,同其他男性打电话、互发照片和约会,2012年始被原告发现,夫妻经常吵架并感情恶化,为此原告摔坏被告好几个手机,被告也经常离家出走,但从2012年9月20日出走后不再回家并失去联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婚前财产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对其中财产部分请求变更为:夫妻婚前财产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双方都自愿赠送给儿子许伟锋。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其本人持有的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被告原籍安徽省绩溪县长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一某,现已成年的事实;3、由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梅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2002)萧民初字第544号案件的立案审查表及民事判决书一份;2、本院(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397号案件的立案审批表、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经原告质证并无异议。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系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并对被告宋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的民事起诉状确认其具有程序上的证明力,但其诉称内容尚需结合本院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其余证据及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被告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绩溪县长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6年8月1日将其户口从原籍迁入现原告户籍所在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许某某,现已成年,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前缺乏了解和存在性格差异,结婚后因被告有赌博行为等,导致夫妻之间为此及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并经常吵架。被告曾于2001年农历正月返居娘家。2002年2月被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3月25日据情驳回了被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自2012年9月起,被告宋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后被告宋某又于2013年6月17日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审理中经其申请,本院于6月18日准许其撤回离婚诉讼。因被告离家后双方未再有联系,夫妻感情恶化,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庭后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受理案件后向其专递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经查询邮件收件情况,查询回单上为被告本人于2015年4月29日签收,而现在被告在该异议书上载明的地址也为该邮址,故被告理应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即收到诉状副本后的十五天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但被告直至本院开庭后的次日才予以交寄,故因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程序启动的效力,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另,本案开庭前经审查,因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在本案审理之前,被告亦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现被告已离家两年以上,且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视目前情形,应当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前财产和个人生活专用品、穿戴,婚姻法规定为一方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等,虽有原告对其农村住宅有事实陈述和处分意见,但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或有相关抗辩意见,本院在本次审理中无法查明和处理,双方可以在离婚后协商处分或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认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许某与宋某离婚;二、许某和宋某的婚前财产和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