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绍秋与四川省天全长河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秋,四川省天全长河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王绍秋,女,生于1969年8月31日,汉族,住天全县。被告四川省天全长河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天全县脚基坪。法定代表人王文贤。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绍秋诉被告四川省天全长河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王绍秋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绍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绍秋承担。审判员 孔跃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