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卫与王波、王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波,王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刘某,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洪森、王沿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汉族,广汽传祺4S店职工。被告王智,汉族,广汽传祺4S店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波、王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森,被告王波、王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6日两被告以存在民间纠纷为由,将原告车辆私自扣押,并拒绝返还,原告多次催要,均以拿钱才能赎车,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纠纷,且还拖欠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是严重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立即返还鲁M×××××号传祺轿车,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时止期间的违章、罚款、车辆损坏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辩称,被告王波是经过于波经理的委托,将原告的鲁M×××××号传祺轿车暂时保留。原告未打辞职报告擅自离职,仓库现件与仓库原件数量不符,并且原告私自带走售后服务汽车诊断仪和售后服务系统。经多次协商没能达成一致,期间给公司造成一定数额的损失。被告王智辩称,被告王智没扣原告的车。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鲁M×××××传祺牌轿车所有人。2015年1月6日19时16分,杜店派出所接滨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恒信安康小区有一纠纷。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报警人员刘某称在广汽传祺4S店辞职时与店里有经济纠纷。在现场的4S店工作人员王波称刘某辞职时从店内带走汽车配件等物品,讨要无果后将刘某私家车扣押(现场未见此车辆)。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人民法院处理。以上事实经过,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杜店派出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处警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处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某作为涉案鲁M×××××传祺牌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王波未提交证据证实扣押原告车辆系行使留置权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作为实际侵权人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王波返还鲁M×××××传祺牌轿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主张其扣押系经过于波经理的委托,对其主张被告王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王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波提出扣押原告刘某车辆系因原告未打辞职报告擅自离职,仓库现件与仓库原件数量不符,并且原告私自带走售后服务汽车诊断仪和售后服务系统的主张,因该项主张与本案返还原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因被告王智对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是否实施非法扣押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王智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时止期间的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交纳该部分费用,故对其这一请求,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损坏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涉案车辆损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所有的鲁M×××××传祺牌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智的起诉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