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焯权与唐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焯权,唐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张焯权,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朱继良,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巧媚,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唐玉春,男,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张焯权诉被告唐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焯权诉称,被告唐玉春于2013年11月25日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于东莞市横沥镇半仙山村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利息按照国家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每月支付,本金须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三天内归还。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但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玉春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唐玉春与出借人张焯权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唐玉春向张焯权借款35000元用于工厂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张焯权按照国家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利息每月收取,每月利息的到期日为每月的25日;借款到期后,唐玉春须在一个月内归还本金。同日,唐玉春向张焯权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张焯权借款35000元。原告张焯权于2015年1月21日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是认识了五六年的朋友,案涉借款通过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案涉借据由被告唐玉春签名并捺印。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唐玉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折算月利率的四倍为2%。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玉春作为还款义务方,对于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自认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被告收取了借款期限内即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未答辩、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3月26日起就没有向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3月26日起偿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唐玉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焯权借款35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唐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人民陪审员 叶进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科龙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