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朱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朱某的撤诉申请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审判员 许巧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