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孟庆国与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国,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孟庆国,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轻纺服装服饰园区18号。法定代表人夏元祥,经理。原告孟庆国与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贸易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许多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国生、韩英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汽车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孟庆国诉称:我于2004年4月6日向汽车贸易公司、购买捷达汽车一辆,为此我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贷款128800元,由汽车贸易公司做担保人,同时把我所购车辆抵押给汽车贸易公司,汽车贸易公司为抵押权人。后来双方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来我将贷款全部还清,但由于汽车贸易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导致我不能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汽车贸易公司解除车牌号京GBS9**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孟庆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结清证明。汽车贸易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孟庆国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原告孟庆国(乙方)与汽车贸易公司(甲方)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捷达汽车一辆,颜色银色,车价为人民币12880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不低于所购车辆价款20%的首付款,计25800元。该笔款项作为买车的定金。其余款项为人民币103000元。由乙方向“北京市丰台区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关经济连带责任。乙方在清偿银行贷款之前将所购车辆抵押给甲方或银行,并将购车发票、合格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和本合同所述各项保险单证交甲方保存。后孟庆国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贷款103000元。后孟庆国与汽车贸易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就所购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GBS9**)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汽车贸易公司。截至2009年4月6日,原告孟庆国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汽车贸易公司至今未协助孟庆国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孟庆国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孟庆国已还清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区支行汽车贷款本金及利息,汽车贸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及时协助抵押人孟庆国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现孟庆国要求解除所购买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GBS9**)抵押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孟庆国与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解除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GBS9**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中兴祥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多清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