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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公久与朱汉亮、任贺、任和国、高士振、朱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公久,朱汉亮,任贺,任和国,高士振,朱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孙公久。被告朱汉亮。被告任贺(系朱汉亮妻子)。被告任和国。被告高士振(曾用名高振),系朱汉亮姐夫。被告朱汉霞(曾用名朱霞),系高士振妻子。原告孙公久诉被告朱汉亮、任贺、任和国、高士振、朱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章勇实行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公久、被告朱汉亮、高士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贺、任和国、朱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朱汉亮、任贺、任和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任和国用其本人房产执照作抵押,被告高士振、朱汉霞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汉亮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利息过高,无力偿还。被告高士振: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任贺、朱汉霞、任和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被告朱汉亮、任贺、任和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任和国用其本人房产执照作抵押,被告高士振、朱汉霞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所有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朱汉亮、任贺、任和国欠原告人民币3万元,任和国以自己的房产执照作抵押,被告高士振、朱汉霞提供担保,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是错误的,朱汉亮、任贺、任和国应如数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汉亮、任贺、任和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孙公久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二、被告高士振、朱汉霞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汉亮、任贺、任和国、高士振、朱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意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