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小波、李国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柯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波,李国全,柯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波,务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北冥,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李国全,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琳琳,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柯波,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宏亮,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波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国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柯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柯波了解到被告人张小波有购入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渠道,遂向其求购甲基苯丙胺,并预先支付张小波毒资9500元。被告人张小波明知柯波有贩毒意愿,仍为其向被告人李国全求购甲基苯丙胺,并于2014年9月2日、9月3日共支付李国全毒资8100元,从中获利1400元。被告人李国全明知被告人张小波有贩毒意愿,仍为其在贵州遵义购得甲基苯丙胺28克以上,并于数日后的一天晚上将之带回北仑,在张小波位于南洋水产公司的宿舍内交予柯波、张小波。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柯波又向被告人张小波求购甲基苯丙胺,并支付毒资10000元,且要求被告人张小波在向被告人李国全购入甲基苯丙胺时部分垫资。被告人张小波明知柯波有贩毒意愿,仍为其向被告人李国全求购甲基苯丙胺,并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李国全毒资12000元,其中2000元系其为被告人柯波垫资。被告人李国全明知被告人柯波有贩毒意愿,仍为其在贵州遵义购得甲基苯丙胺并将之带回北仑交予柯波。被告人柯波将此次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少部分用于吸食,并于2014年10月27日晚将其中净重0.9364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在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一号会所门口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另从被告人柯波处查扣甲基苯丙胺7.6533克。2014年10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波在其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村泥湾6号-11暂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被告人李国全吸食。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柯波又在其暂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容留被告人李国全吸食。被告人柯波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容留被告人李国全吸毒的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国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柯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小波辩解称,起诉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其后来又给了李国全1400元,没有从中获利,且其不知道柯波打算贩卖毒品;第二笔事实中其只是将钱汇给李国全,李国全过来交付毒品等情况其不知道。其辩护人吴北冥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两次贩卖毒品的犯意均不是被告人张小波提起,其只是为柯波和李国全之间的毒品交易实施了居间联系的行为,之后没有积极帮助柯波联络买家,没有进一步扩大毒品的流通范围,主观恶意并不算大;2.两次从李国全处购买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3.第一笔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认定毒品数量为28克的事实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毒品的具体克数。被告人李国全辩解称,第一笔事实中其仅是运输毒品,毒品数量没有28克那么多;第二笔事实中毒品数量没有7克那么多。其辩护人胡琳琳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第一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国全的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2.该笔毒品数量无法认定;3.柯波被当场查获的毒品称重在鉴定时不排除毒品受天气、气候影响而导致克数增加;4.李国全在整个毒品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5.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6.李国全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国全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波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姚宏亮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1.被告人柯波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对贩卖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2.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给社会带来实质性的危害;3.被告人柯波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毒品2014年7、8月份,被告人柯波向被告人张小波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贩卖,并支付毒资9500元。被告人张小波遂向被告人李国全求购甲基苯丙胺,并分别于2014年9月2日、9月3日共支付毒资8100元。数日后,被告人李国全从贵州遵义将重约12克的甲基苯丙胺带至宁波市北仑区南洋水产公司张小波的宿舍内交予张小波,被告人张小波随后将之交予柯波。2014年10月初,被告人柯波又向被告人张小波求购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并支付毒资10000元。被告人张小波在明知柯波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代其向被告人李国全求购甲基苯丙胺,并于2014年10月10日将毒资支付给李国全。随后被告人李国全从贵州遵义将重约8克的甲基苯丙胺带至宁波市北仑区交予柯波。2014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柯波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一号会所门口将2包共计净重0.936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柯波处查扣可疑晶体11包(共计净重7.6533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10月26日晚上,有个红联一号会所的女服务员告诉其一个毒贩的手机号码。次日晚上,其打电话联系对方要买500元的冰毒,并约在红联一号会所门口交易。当晚20时30分,其赶到后看到两个男的走来,其中一人过来跟其交易,其说自己只有400元,那人说没事,并把纸巾包好的两小袋毒品塞到其手里。交易完成后,他们两人准备离开就被跟其一起过去的警察抓了。2.被告人张小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7月份,柯波告诉其他赌博输了钱,想贩毒赚点钱,问其有没有购买毒品的渠道,后给其9500元现金用于买毒。9月初,其联系在贵州遵义的李国全买冰毒,并向他汇款8100元,其余1400元其拿来给儿子交学费。三四天后李国全从贵州过来,其让柯波将他接到其宿舍,李国全交给其一大包黑色塑料袋装的冰毒(里面是有两小袋,总共40多小包),当天三人从中拿了一小包冰毒一起吸食。其将毒品转交给柯波两三天后,他又把毒品交给其保管。其把毒品藏在公司外马路边的泥土里,三人谁想吸了就自己去拿。其第二次去拿时就剩下5小包,其留了1包,给了柯波4包。2014年10月初,李国全回遵义后,柯波告诉其他想再买12000元的毒品,他只有10000元,其就帮他垫了2000元,将钱汇给李国全。过了几天,李国全联系其说钱被卖家吃掉了,之后就没再联系,初14nian3.被告人李国全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9月份,张小波找其买毒品,并向其银行卡汇款8100元,其在贵州花了6000元买了12克冰毒,其余的钱被其用光了。其从贵州将冰毒带过来,被“四川小波”(柯波)接到张小波的宿舍,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几天后张小波告诉其毒品藏在南洋水产公司外马路边的泥土里,让其拿着吸食,其前后拿过好几次。一个月左右,冰毒就都吸光了。10月初,“四川小波”和张小波先后联系其要其再带点毒品过来,张小波汇给其12000元,其到贵州花了10000元买毒品,但钱都被卖家卷走了,只买到8克多的冰毒(有十几小包),回来后在高塘日红宾馆把冰毒给了“四川小波”。4.被告人柯波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7月份,其在小港南洋水产公司上班认识了张小波,二人一起吸毒,他告诉其可以向“老二”(李国全)买毒品。9月份,张小波说“老二”回贵州了,问其要不要毒品,其就给了张小波9500元帮其买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赚钱。一周后“老二”从贵州过来,其把“老二”接到张小波的宿舍里,三人一起吸食了冰毒。第二天晚上张小波把装着毒品的黑色袋子给了其,其在次日又把毒品交给张小波帮其藏着。9月中旬,其向张小波要冰毒,他给了其4小包,说只剩下这些了。2014年10月份,张小波告诉其“老二”回贵州了,问其要不要再买点毒品,其就给了他10000元。过了几天,“老二”联系其说钱被卖家卷走了。“老二”从贵州回来后在高塘日红宾馆将金属盒子装的十多小包冰毒给了其。2014年10月27日下午,小港红联一号会所的一个小姐找其说她一个朋友想要买毒品,后来其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朋友介绍过来买毒品的,要500元的货,并约在一号会所门口交易。“老二”陪其一起过去,其把两小袋共1克多的冰毒交给对方,他说只带了400元,其拿了400元和“老二”准备离开时被警察抓了。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李某当场上交白色可疑晶体2包,民警从被告人柯波处查获交易所得人民币400元、白色可疑晶体11包、金属香烟盒一个,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李某上交的2包可疑晶体(净重0.9364克)和被告人柯波处扣押的11包可疑晶体(净重7.655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大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7日民警查获被告人柯波持有的毒品时所使用的称量设备电子秤存在误差。8.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账户信息及账单明细:证明毒资支付情况。9.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被告人柯波和李某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0月2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柯波在其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红联村泥湾6号-11的暂住房,容留李国全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人柯波又在其暂住房容留李国全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柯波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国全的供述:2014年10月24日前后的晚上,其和“四川小波”在他租住的红联村泥湾6号-11暂住房使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小袋冰毒,毒品是“四川小波”提供的,吸毒工具是其做的。10月26日晚上,其和“四川小波”又在他暂住房吸食了一小袋冰毒。2.被告人柯波的供述:“老二”在其红联村泥湾6号-11的住处吸食过两次冰毒。一次是2014年10月24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其和“老二”在其住处吸食了一小袋冰毒,毒品是其提供的,吸毒工具是他做的。另一次是10月26日晚上,其二人在其住处又吸食了一小袋冰毒。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柯波、李国全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另有1.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小波、李国全的前科情况。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小波、李国全、柯波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波、李国全、柯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其中张小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李国全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柯波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小波、柯波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国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柯波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条件,两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数罪并罚。三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波、李国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波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有自首情节,对贩卖毒品罪能如实供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小波、李国全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一笔犯罪事实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张小波、李国全贩毒的事实。被告人张小波提出的其没有获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小波在该次犯罪中仅起居间介绍作用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国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次行为被告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对于该笔犯罪事实中的毒品数量,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作就低认定。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小波明知柯波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支付毒资代为购买毒品,帮助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鉴于其在该笔犯罪中的作用较之于柯波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关于柯波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因公安机关说明其当时用于毒品称重的电子秤存在误差,故依照鉴定结论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国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三被告人均吸食毒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小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国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柯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查获的毒品8.591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问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