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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与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全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德中行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纬五路北名嘉东路西。法定代表人顾满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浩亮,北京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开锋,山东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1566新城综合楼。法定代表人何连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祥。委托代理人杨宜广,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全贞。委托代理人王崇军,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全贞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亮,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兴祥、杨宜广,被上诉人刘全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全贞与原告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工当日,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过程中被立轴刀割伤左手指,受到伤害。2013年3月6日,第三人刘全贞向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与魏竖杰签订的治疗协议以及住院病历,被告于同日依法受理该申请。因申请人缺少与原告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2014年3月25日,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公司工资表。被告依据申请人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刘全贞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同年8月20日作出德人社伤(5)(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为由,于同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刘全贞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主张没有与第三人洽谈过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第三人擅自进入车间,私自开机造成伤害的观点,(2013)齐民初字第747号、(2014)德中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全贞于2012年5月22日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第三人在试工当日进行操作时即受到事故伤害,原告方人员魏竖杰证明、第三人住院病历,同时印证事故发生后,原告承担了第三人一期治疗的全部费用,二期治疗费及其他保障原告亦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原告对该事故的处理态度是积极配合的,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虽提出辩解,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对被告没有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来调查核实收集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同时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事实清楚的案件,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原告虽在举证期限内作出书面说明和解释,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第三人刘全贞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法》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虽提出辩解,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5)(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人社伤(5)(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1、案件事实方面:上诉人是否与刘全贞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仅凭2014年3月25日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就做出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存在隶属关系,且该判决也存在申诉被推翻的法律可能性,导致本案存在错上加错的事实。2、劳动关系需具备的劳动时间、地点、岗位、工资报酬、工资发放时间、何人洽谈、劳动合同、休假、劳动保护、技能、培训等要件,本案中并不具备!通过事实即可发现,刘全贞的岗位不是简单的体力劳动,需要具备一定的技能,上诉人的机器设备价格很贵,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草率的劳动关系。3、被上诉人是否经过调查,认证事实。被上诉人没有经过调查,没有核实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就做出工伤认定,假设认定工伤,工资待遇,每月上班时间没有具体数额,又怎能计算出损失。4、被上诉人误解了举证分配。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刘全贞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举证!上诉人否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职工名册、工资单等,本应由刘全贞举证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要求上诉人举证是错误的。二、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认定是正确的明显存在证据不足。三、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依法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4)齐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德人社(5)(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刘全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仅凭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据1、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2013)齐民初字第747号)。审理认定:原告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全贞于2012年5月22日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98号)。审理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刘全贞是原告职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经过齐河县人民法院、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生效的。(二)刘全贞是在原告车间工作时操作机器时受伤的。证据1、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一审二审中,原告始终认可刘全贞在本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的事实。证据2、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第3条:“刘全贞是私自进入我单位车间,私自开动机器造成的伤害,并不构成工伤”。说明原告认可刘全贞在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车间操作机器时受伤,但对“私自进入车间,私自开动机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足以证明:刘全贞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原告车间工作时操作机器设备时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三)原告认为我局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进行法规规定的认定程序,认定程序错误,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并不是工伤认定的必经程序。同时该工伤认定是刘全贞自己申请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我局受理刘全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而是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原告举证刘全贞不是工伤的证据,工伤认定程序是合法的有效的。(四)是原告误解了工伤认定的举证倒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指在劳动关系确认存在的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该案件中,刘全贞与原告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供与刘全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实在是没有必要。二、被告作出的德人社(5)(2014)181《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刘全贞2012年5月22日发生事故受伤,于2013年3月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刘全贞有效身份证明,还提交了刘全贞与用人单位魏竖杰签订的治疗协议以及住院病历,我局于2013年3月6日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刘全贞缺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我局向刘全贞下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3月25日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全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我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2014年8月12日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公司工资表,我局于2014年8月22日依据申请人刘全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德人社(5)(2014)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原告和刘全贞,整个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我局作出的德人社伤(5)(2014)181号《认定工伤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程序合法,请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全贞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就此进行了民事诉讼,并经齐河县人民法院和我院两级审理,(2013)齐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全贞于2012年5月22日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德中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结果。对此,本案上诉人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虽主张已对该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但并未提交已被受理的相关证据,因此,基于生效判决的法定效力,对于其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其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刘全贞的申请,在履行了调查、通知用人单位限期举证、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所提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与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1989)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木立信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延锋代理审判员  宋冬梅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