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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源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源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深圳市泰源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飞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海圣,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永中,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继海,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蓝跃鹏,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泰源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显微)、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中显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序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海圣、被告深圳中显微委托代理人罗永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中显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深圳中显微自2013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采购保护膜,原告已完全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深圳中显微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9月尚欠货款人民币42454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因此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6号。起诉后,被告深圳中显微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协议》,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23889.8元,但未按该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8日被告深圳中显微及黄山中显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被告黄山中显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予以撤诉,后盐田法院出具相应撤诉裁定书。但二被告均未兑现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深圳中显微支付原告货款423889.8元、利息20000元,合计443889.8元;二、被告黄山中显微与被告深圳中显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诉求变更为以423889.8元为基数自《承诺书》最后还款日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深圳中显微答辩称:对原告诉求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诉求有异议,应当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之诉求,由法院按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中显微自2013年起向原告采购保护膜,双方在每次采购订单中约定了采购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因被告深圳中显微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曾将被告深圳市中显微诉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66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深圳中显微于2015年1月7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深圳中显微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尚欠原告货款423889.8元,约定被告深圳中显微分三期向原告偿还上述拖欠货款,后原告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盐田区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并出具撤诉裁定。2015年2月8日,二被告就上述拖欠原告货款签署《承诺书》,约定被告深圳中显微分四期偿还货款的时间、金额、最后一期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以及被告黄山中显微对被告深圳中显微的货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拖欠货款。以上有《分期还款协议书》、《承诺书》、支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中显微签订的采购订单、《分期还款协议书》以及两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深圳中显微亦分别在《分期还款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庭审中对其拖欠原告货款42388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深圳中显微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中显微支付拖欠货款逾期利息之诉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许可,《承诺书》最后一期还款日次日为2015年5月1日,该逾期支付利息应以423889.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黄山中显微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对被告深圳中显微的货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山中显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泰源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23889.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23889.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就上述货款及利息向原告深圳市泰源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958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深圳市泰源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黄山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泰源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舒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