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7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淅川县荆紫关镇北街经营一家字号为“扒鸡”的凉菜店,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不含碘的盐产品,而用来腌制肉类食品、调制凉菜,并将腌制的肉类食品、调制的凉菜对外销售。经对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盐产品扣押后送检,经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测试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盐产品不含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食品的过程中,使用国家为防控疾病需要而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盐产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璞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兼) 黄朝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