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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执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吴春亮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春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刑执字第298号罪犯吴春亮,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灵石县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晋中中法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春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0年2月11日以(2009)晋刑一复字第3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晋刑执字第51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春亮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吴春亮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春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获得监狱表扬5次。本院认为,罪犯吴春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学习,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春亮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34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轩审 判 员  郭雁平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