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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腾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直果诉被告李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直果,李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175号原告:张直果,男,汉族,无业。被告:李娇,女,汉族,无业。原告张直果因与被告李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直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直果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张潇群,现年14岁。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我常年在外地上班,回家很少,现我与被告已分居3个月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娇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直果与被告李娇于2000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张潇群,现年14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3日海城市腾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与爱护,遇事协商解决,持正确的态度对待和解决矛盾。原、被告日常生活中偶有矛盾发生,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如果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为对方着想,各自多作自我批评,是有可能重归于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直果要求与被告李娇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德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维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