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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百友与林华平、浙江西侨机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百友,林华平,浙江西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欧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杨百友。委托代理人:余坚杰。被告:林华平。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浙江西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加满。被告:浙江欧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加满。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原告杨百友为与被告林华平、浙江西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侨公司)、浙江欧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杨百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坚杰、被告林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百友起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协议,由第一被告承接第三被告新厂(即第二被告)一层食堂、二层办公楼、三层至五层宿舍楼的装修工程。2014年5月3日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到第二被告处焊角铁,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每焊好一根角铁15元。5月16日上午9时,原告在第二被告车间内坐在5.5米高的脚手架上焊好一根角铁后打算去焊另一根角铁,两个工友在下面推脚手架,因第二被告整个车间都在装修,地上有四、五根粗电线,当脚手架轮子经过电线时,脚手架失去平衡倾倒,坐在上面的原告从高处坠地,后被120救护车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之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副总赶往医院,手术前一天,第一被告预交了1.5万元,第二被告预交了1.5万元。原告经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遵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病休近四个月,误工159天,且一年左右需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至10000元。原告伤残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九级残疾。事发后,第一被告共预支给原告14500元,其中500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直接缴付医院,故实际预支9500元,另原告自付医疗费2758.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58.8元、误工费19398元、护理费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375.5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4932.3元,减去实际预支9500元,计赔偿105432.3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5432.3元,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林华平答辩称:被告林华平没有雇佣原告,被告欧绿公司也没有将厂房装修承包给被告林华平,被告林华平承包的是被告欧绿公司一层的食堂、二层的办公楼及三层至五层的宿舍楼的装修工程,角铁是被告欧绿公司找人焊接的,被告欧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林华平找人,被告林华平才帮忙找的。原告受伤是另外两个员工在推脚手架过程中造成的,且原告自己也有过错,焊接好之后原告自己没有下来就要别人推。被告林华平代付医药费及现金属实,被告欧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林华平代付后再转账给林华平的。被告林华平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除鉴定费没有意见,其余都有意见。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将西侨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涉案车间为西侨公司所有仅仅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但是经过庭审对证人质证后,该证人也不清楚该车间是否为西侨公司所有,因此,从举证责任上来说原告主张西侨公司作为被告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庭审调查事实,西侨公司成立不久,事故发生时西侨公司尚未得到工商部门的核准,而且从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反映出西侨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主张西侨公司为被告以及要求西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庭审调查后,原告系为被告林华平提供劳务时受伤,劳务费的发放、结算、劳动工具的提供、事故后医疗费用的垫付等均明确了原告与被告林华平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在这一基础上原告在为林华平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其受伤的相关法律责任理应由林华平承担。原告要求欧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作为一个从事装修工程的人员,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陈述事故过程,其受伤系两位工友推脚手架过程中脚手架倾倒造成的,我们认为该两工友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工作平台的移动,应该是在平台上没有人员的前提下才能移动,原告人尚在上面,两工友就直接移动脚手架造成事故,完全需要承担过错责任。在移动脚手架过程中如遇到电线卡住的时候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推不过去的时候还要使劲推致使脚手架倾倒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该事故造成的责任也是该由两工友承担。欧绿公司已经将车间的相关装修承包给了林华平,对于整个装修的管理和��全注意义务的责任显然是在林华平身上,更何况欧绿公司的厂房车间是工业园区经过国家审批的标准厂房,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交给林华平装修的时候也是没有任何的隐患物品等,对于地上的电线实际上是原告在电焊时拖在地上的线缆,此责任也应该是在原告和林华平承担。虽然原告是在电焊时受伤,但是经过庭审调查之后原告明确自身是有资质的电焊工,这一事实也说明了欧绿公司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原告主张要求西侨公司和欧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对连带责任的明确规定和解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要求均不符合连带赔偿的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综上,整个事故的发生被告西侨公司与欧绿公司均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提供的劳务关系也并非由西侨公司和欧绿公司提供,对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显然不成立,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分清事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西侨公司和欧绿公司的诉请。原告杨百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林华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基本情况打印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各4份、医疗费发票16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误工159天及自付医疗费2758.8元的事实。3、台州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2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3375.5元的事实。5、证人谢某的证明及当庭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被告林华平雇佣原告在被告西侨公��车间焊角铁过程中摔伤的事实。被告林华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账凭证1份(证据6),拟证明被告欧绿公司向林华平转账3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据7),拟证明被告欧绿公司将相关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林华平,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与原告无直接联系,对原告的受伤表示不清楚,合同上明确约定了责任归属问题。经质证,被告林华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伙食费有异议,对其余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需待内固定拆除后评定才能作为依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发票连号很多,一天之内到临海的发票有四张,对去河南的交通费也有异议,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林华平并没有雇用原告,证人是被告林华平打电话叫来干活的,原告是证人叫来一起做工的,具体事项也是林华平与证人沟通的,工资也是他们自己结算的。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西侨公司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厂房装修承包是2月份,当时西侨公司尚未进行工商核准。对证据2中的误工费,认为仅提供医疗证明书,且开具的医生并不是同一人,在骨科治疗时间也没有写,故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无关,原告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公平也不合理。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林华平。证据5能清楚证明工资结算、工具是谁提供的,能反映出雇主是被告林华平,原告受伤在哪个公司证人表述是不清楚的。原告对被告林华平提供的证据6表示不清楚,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为承包款,与原告受伤无关。原告对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提供的证据7表示不清楚,原告受伤后找过被告欧绿公司,欧绿公司才将补充协议复印给原告,让原告找被告林华平解决。被告林华平认为欧绿公司并没有将车间装修承包给自己。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林华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林华平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表示异议,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误工费表示异议,但因三被告均未提出对医疗费及误工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华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异议,且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本院法医文证审查后认定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正确,故不予重新鉴定。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存在很大过错,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费用过高,发票连号过多,一天之内到临海的发票有四张,对去河南的交通费也有异议,希望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但因原告受伤后治疗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林华平虽对证据5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雇佣原告,但根据证人的证言及原、被告庭审的陈述,虽然原告杨百友系证人谢某叫来干活,但其并未从中受益,故可以认定被告林华平承��了被告欧绿公司新厂的装修工程,被告林华平雇佣证人谢某及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该厂房属于被告西侨公司所有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林华平提供的证据6表示不清楚,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关联性表示异议,认为该款项为承包款,并非医疗费用,故根据该单一证据,在被告林华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西侨公司、欧绿公司提供的证据7表示不清楚,被告虽林华平认为被告欧绿公司没有将车间装修承包给自己,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确认被告欧绿公司将新厂一层食堂、二层办公楼、三、四、五层宿舍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林华平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绿公司将新厂一层食堂、二层办公楼���三、四、五层宿舍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林华平,林华平雇佣原告杨百友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欧绿公司车间内焊接角铁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L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骨下支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出院后医嘱休息154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林华平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出具(2014)台临法医审47号文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正确。事发后,被告林华平已支付医疗费40250.11元及生活费95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3008.91元,其中40250.11元已由被告林华平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30元/天)。3、护理费4636元(住院38天×122元/天)。4、误工费187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4天(154天×122元/天)。5、残疾赔偿金64424元。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自愿放弃按照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要求按原标准1610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用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0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鉴定费为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欧绿公司将新厂一层食堂、二层办公楼、三、四、五层宿舍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林华平,两者构成承揽关系。被告林华平雇佣原告杨百友做工,两者构成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华平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工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而被告林华平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对雇工在工作时造成的自身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华平存在指示过失或其他重大过错,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林华平承担45%的责任,即(43008.91元+1140元+4636元+18788元+64424元+2000元+1200元)×45%=60838.61元,另原告杨百友在本次事故造成人体损伤9级伤残,对原告及其家庭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故被告林华平共需支付原告杨百友赔偿款65838.61元(60838.61元+5000元),扣除被告林华平已支付原告的49750.11元,故需再支付原告杨百友1608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且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故原告可在费用产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百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定的安全防范意识,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原告杨百友在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不慎造成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55%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欧绿公司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林华平承包车间装修工程,并且其对施工人员亦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其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绿公司辩称其与林华平已约定雇员受伤的,由林华平负责,该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性,故欧绿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侨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林华平均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西侨公司有关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百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88.5元。(已扣除被告林华平支付的49750.11元)二、被告浙江欧绿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百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原告杨百友负担1309元,被告林华平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