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北行初字第8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甄隘村。负责人岑银华,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宏国(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金玉(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335号。法定代表人林坚强,男,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葛利忠,男,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行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的负责人岑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葛利忠、委托代理人李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原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甄隘村大闸北路地块的厂房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货币补偿数额或者厂房安置地点及面积等信息”,决定不予公开。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甬江街道依申请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单及征询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的信息征询第三方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公开的事实;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告知行为的事实;4.邮寄材料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对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诉称,原告为响应当地政府拆迁号召,在原工厂所在地块区域开展拆迁工作之初,就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拆迁,签署了拆迁协议。政府当时明确承诺,如果以后其他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标准提高,会按照新标准对原告全额补齐差价。之后,相同被拆迁地块的拆迁补偿标准成倍提高,原告认为政府前后不一的赔偿标准并无法律依据。为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信息,原告先后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等机关依法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上述机关皆答复原告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申请相关信息,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被告以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原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但复议结果维持了被告的告知行为。原告认为,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可知,补偿协议是根据《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及《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制作的,上述二份文件都是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该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应予公开。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不予公开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所要求的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相关信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本案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略去数字的非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非住宅征收货币补偿资金核算单、宁波市人民政府甬依申请(2014)44号告知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制作并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具有公开信息法定职责的事实;3.甬江街道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予告知行为的事实;4.北区政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所作政府信息不予告知行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及第三方拆迁补偿协议等信息。由于原告所在拆迁地块上的国有土地补偿,系拆迁部门与原告等被拆迁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故被告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书面征询第三方意见,该第三方认为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并无关联,据此,被告作出了本案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告知行为,并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4,原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方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确属商业秘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向案外人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征询意见并得到案外人回复的事实。(三)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不予告知行为的事实。(四)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告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份告知书只是指引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与本案信息不予公开行为本身无关;认为补偿协议及核算单的内容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信息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分别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涉案信息公开并获得相应回复的事实,以及案外人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3日与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和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非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事实。(五)对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审查原告是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结合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以及原告的起诉日期,确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案外人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及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非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原告在2014年先后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上述拆迁补偿信息公开,三机关均建议原告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公开“原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甄隘村大闸北路地块的厂房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货币补偿数额或者厂房安置地点及面积等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用途描述:为核实该地区拆迁补偿的公正及公平合法性。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同年10月16日向案外人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发送了依申请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单,案外人于同日书面回复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该信息。被告遂于2014年10月28日,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予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于同年10月30日通过邮寄方式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北区政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上述政府信息不予告知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不公开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相关信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为案外人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依法是否应当予以公开。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作为独立的机关法人单位,对其下设机构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具有依法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2年6月3日与案外人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署了非住宅用房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条款明确约定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协议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后持有一份协议原件,故依照常理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应当持有该协议原件,也即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商业秘密,应当对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否属于法定不予公开情形进行审查和判断,被告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案外人征询意见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有关商业秘密的特征和定义。本案中,被告仅仅是向案外人发送了一份第三方意见征询书,既没有采取其他方式对该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调查核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信息符合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使本院无法判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案外人商业秘密。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并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以上述理由作为作出本案政府信息不予告知行为的依据,故对被告在诉讼时提出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告知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8日针对原告宁波市江北华银金属回收加工厂申请公开宁波市耀海不锈钢器皿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有关信息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二、责令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告知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甬江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文俊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欢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