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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浪与郝成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浪,郝成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张浪,男,生于1971年12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郝成江,男,生于1976年7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张浪诉被告郝成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成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经他人介绍,由被告郝成江招聘,在郝成江在成都市犀浦镇承包的“宇众悦府”楼盘水电安装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口头约定每天180元工资,按天计算,完工后结算。原告与工友罗次军安装了二十天,完工后,每人应当收取工资3600元,被告当时说没钱就给原告每人支付了1400元,余2200元,2013年3月20日,郝成江就给原告打了欠条,承诺2013年底支付,但至今没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说没钱搪塞,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钱,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2200元,并从2013年3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本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案件事实及其主张成立:1、张浪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张;3、被告郝成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郝成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受聘于被告郝成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3年3月20日,被告郝成江亲笔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今欠到张浪安装工资款2200元,大写贰仟贰佰圆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浪受聘于被告郝成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被告郝成江差欠原告2200元工资的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双方无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成江在本判决生效次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浪工资2200元(资金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郝成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四妹